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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楚育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蔡淑湄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楚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楚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倘提供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可能收受、處分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楚育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兒楊珝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而由黃楚育實際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詹姆士」使用。「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及臉書及LINE向廖美惠佯稱:伊擔任德國軍隊戰車工程師,需要就醫、投資聯合國項目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黃楚育即: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詹姆士」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㈡於附表編號3、4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收受、持有及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黃楚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卷第44至45、58至5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詹姆士」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向告訴人廖美惠佯稱:伊擔任德國軍隊戰車工程師,需要就醫、投資聯合國項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詹姆士」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款項是「詹姆士」朋友要借他醫療費用,「詹姆士」請我幫忙把錢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到指定錢包。附表編號3、4款項是「詹姆士」先前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他還我的錢,我拿去還貸款。我是被「詹姆士」欺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因前已借款與「詹姆士」,而於111年4月聽信「詹姆士」向朋友借款繳納醫藥費之詞,而出借本案帳戶領款款項,並於後續「詹姆士」匯款後,認定是「詹姆士」還款之利息,於提領後繳納貸款,被告不知悉本案帳戶款項係詐騙贓款,其係遭感情詐騙,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詹姆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伊擔任德國軍隊戰車工程師,需要就醫、投資聯合國項目云云,致告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詹姆士」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珝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第17至21、33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與「詹姆士」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機台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4年2月27日一華江字第11號函暨ATM機台代碼查詢結果、保單借款明細、撥款通知書、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至73、119至143、147至155、225、245至281、291至29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

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的基本認識。又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迅速、便利,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支付工具收取、轉匯款項,反委託他人收受、轉匯款項,甚或要求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容易因具有合法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而為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是依社會通常認知,此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不法犯行使用,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縱遇特殊事由受他人請託領取、轉交款項,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先深入瞭解其原因、用途後,判斷是否合乎常理、是否可能與犯罪相關始為之,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以收購、租用或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假意交往等各種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再由車手出面提領、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故若不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轉匯款項,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款、轉匯者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自陳從事會計(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7、72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且有一定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⒋次查,被告供稱:我在110年耶誕節前,(後改稱)在109年

耶誕節前在臉書認識「詹姆士」,「詹姆士」來加我好友,之後我們用LINE聯繫,「詹姆士」說他是華裔德國人,爸爸是中國人、媽媽是德國人,他從小在德國生活,但沒有說住在德國哪裡,我只有跟「詹姆士」視訊過。「詹姆士」說要投資聯合國做戰車、卡車的專案,向我借款,「詹姆士」教我用比特幣機存入「詹姆士」的錢包。111年4月21、22日,「詹姆士」說他朋友要借他醫藥費1萬歐元,但「詹姆士」朋友不會用比特幣機,所以請我幫忙,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詹姆士」,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依指示把現金放到QRcode機,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111年6月7、8日,「詹姆士」匯款給我,說要償還借款,我就把錢提領出來繳納貸款,「詹姆士」說他請朋友匯款,我不知道「詹姆士」怎麼湊到款項,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是「詹姆士」還款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30、240至243頁、金訴字卷第43、62至64、66至67頁)。則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接觸到「詹姆士」,彼此素不相識,嗣後亦僅透過網際網路接觸,未曾實際碰面,被告對其真實身分資料亦無所悉,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固提出「詹姆士」之電子郵件暨「詹姆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圖片(見同上偵卷第267頁),然被告供稱:「詹姆士」說他有臺灣戶籍,所以想看他的身分證(見同上金訴卷第70頁),惟依被告前開陳述,「詹姆士」之雙親均非臺灣人民,且其居住於德國,何以「詹姆士」得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此已有可疑。且觀諸上開身分證圖片,其上之大頭照並不自然而有合成、修改之跡象,況該圖片右下角係記載「統一届数

Z0000000000」,其文字記載竟為簡體字、證號含阿拉伯數字共11碼、首位阿拉伯數字為「5」,顯與我國身分證係記載「統一編號」、證號含阿拉伯數字共10碼、首位阿拉伯數字以性別區分為「1」、「2」明顯不同,可徵上開身分證件顯係偽造無訛,被告自無不能察覺之理,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對「詹姆士」有正當之信賴基礎。又被告依「詹姆士」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詹姆士」收受款項,其復依指示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自陳不諱,是本案帳戶實質上得為「詹姆士」掌握使用,佐以被告供稱:無法證明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確實是「詹姆士」償還借款(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亦無法確保款項來源,並無任何避免不法風險之擔保機制。

⒌再者,被告自陳:我先前詐欺案件被處分時知道詐騙集團會

利用他人帳戶、領款車手進行詐騙犯罪。「詹姆士」當時要匯錢給我,但我的帳戶因為其他案件被凍結,「詹姆士」問可不可以存錢進來(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8、71頁),稽之被告於111年2月間依他人指示轉帳,涉犯詐欺案件而經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77至179頁),且「詹姆士」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件檔案與被告,已如前述,「詹姆士」並有隱匿身分、避免暴露之舉。是以,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不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就陌生有疑之「詹姆士」要求收款、提領現金再轉交之行為,應可察覺有異,而可預見「詹姆士」恐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行為。

⒍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附表1、2款項是「詹姆士」朋友出借

醫藥費給「詹姆士」,被告幫詹姆士收款後,轉匯虛擬貨幣與詹姆士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證上情,其等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詹姆士」醫藥費約1萬歐元,我不知道「詹姆士」在哪就醫,只知道在德國,「詹姆士」也沒有提供診斷證明,只有打點滴的照片。我不記得是哪位朋友出借醫藥費,也不知道朋友的年紀、地址,好像是「詹姆士」軍中朋友,好像是臺灣人。「詹姆士」朋友不會用比特幣機,我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則「詹姆士」並未提供就醫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與被告,其是否確有就醫治療,自非無疑,且「詹姆士」亦未提出其友人之資訊、其等之聯絡紀錄,其友人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出借醫療費用與「詹姆士」,亦屬可疑。另「詹姆士」既在德國就醫,何以其未就近向熟悉之德國親友借款,反向臺灣友人借款,亦啟人疑竇,況該友人竟非直接將醫療費用匯款與「詹姆士」,以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其等竟大費周章將款項匯與僅為「詹姆士」網友之被告,再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此不僅徒增金流交易之繁瑣,更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佐以被告供陳:沒有聽過醫藥費不能現金支付,而要先把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再支付,我也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支付醫藥費(見同上偵卷第241頁、金訴字卷第65頁),則被告於收受所謂「詹姆士」友人之匯款後,竟非直接再匯與「詹姆士」,反被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被告自可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此或為詐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編號3、4之款項是「詹姆士」

清償被告借款云云,並提出與「詹姆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單借款明細、撥款通知書、繳款收據為據(見同上偵卷第53至65頁)。然查,前開保單借款明細、撥款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僅得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及還款,惟被告貸款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為貸與他人而為,自不能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提及被告催促「詹姆士」還款之語,然均屬非連續之片段對話,且內容並非被告與「詹姆士」商談借貸過程、內容之初始對話,稽之被告供稱:「詹姆士」說要投資聯合專案,陸陸續續跟我借款200萬元,我不知道專案內容,「詹姆士」也沒有提供專案資料給我,我們借貸沒有討論利息、何時還款,我也沒有要求「詹姆士」提供擔保或簽立借據。借款是「詹姆士」教我用比特幣機存入他的錢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8、242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未曾與「詹姆士」實際碰面,無何信任基礎,業如前述,然其竟未確認「詹姆士」之資力狀況、借款用途,僅憑「詹姆士」片面之詞即貿然借款高達200萬元,其未與「詹姆士」討論利率、清償期限,亦未要求「詹姆士」簽立書面資料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作為借貸之憑據,更未要求「詹姆士」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任何擔保,且被告更非直接匯款與「詹姆士」,反多此一舉,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再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詹姆士」向其借款之初始對話紀錄或交付借款與「詹姆士」之證明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借款與「詹姆士」,自非無疑。

⒏又縱認被告確有借款與「詹姆士」,惟被告陳稱:我不知道

「詹姆士」如何湊到款項還款,「詹姆士」說會請他朋友匯款給我,他當時說會匯款60萬給我,但實際上匯到我戶頭100萬元,匯款帳戶是臺灣的帳戶,我不知道匯款的朋友是誰,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這些款項是「詹姆士」償還的借款(見同上偵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不知悉上開款項匯款對象為何人,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且「詹姆士」僅表示匯還60萬元,然匯入款項竟為100萬元,差額多達40萬元,顯然有疑,而被告未提出「詹姆士」向其表示委託友人還款之任何對話紀錄,卷內亦未見被告於收受100萬元款項後,有詢問「詹姆士」還款狀況、確認清償金額、來源,並釐清匯款差額之證據資料,從而,被告於收受不明款項後,未向「詹姆士」查明匯款原因及內容即貿然提領、轉匯而花用,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受前開匯款後,大多係頻繁、分次自提款機提領小額現金,倘被告係將款項用於償還貸款,何以未至銀行一次臨櫃轉匯,以節省勞力、時間,反多次提領小額現金花用,其是否係因「詹姆士」還款而用以清償貸款,誠屬可疑,此反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攔截,多將贓款以現金提領之犯罪模式相符。

⒐再者,觀諸被告與「詹姆士」之對話紀錄,「詹姆士」於本

案前曾向被告表示:「...你是我最好的朋友,我的犯罪夥伴...」、「You don't trust me that why you don't sen

d me code」、「親愛的,不要再把我和那些人比,我不是假的,你什麼時候告訴我,我都覺得很受傷,好像我再騙你」、「Your boss called me scam group」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8、253、254、256頁),被告復供稱:因為「詹姆士」都沒有還款,我有質疑「詹姆士」在詐騙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8至69頁),足徵被告亦懷疑「詹姆士」恐為不法分子甚明。綜上,被告於與「詹姆士」互動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收受他人匯款、依指示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徑,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收受不明款項、轉化為虛擬貨幣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其所為恐為不法犯罪行為應有所預見,竟仍一味依「詹姆士」之指示,並基於可獲取還款之僥倖心理而率爾配合,被告未加懷疑「詹姆士」之不明款項即行提領、轉匯及供己花用,更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內有陌生、不明款項接次匯入而擔憂帳戶遭不法利用之心態不合,是被告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遭「詹姆士」詐騙,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最高刑度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所得,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敘明: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該條款洗錢行為非以「明知」為要件,自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4款項,主觀上可預見為「詹姆士」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提領、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供己花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又被告雖有分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按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詹姆士」,依「詹姆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與「「詹姆士」」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詹姆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詹姆士」收受贓款,復將詐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逕自供給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並收受使用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花用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2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不然之特殊情狀,其為求獲取錢財運用,竟率爾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逾100萬元,被告供己花用之款項亦逾100萬元,金額非低,可見被告所為對我國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自視己非,難認有悛悔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於本案情形,竟仍為被告求取緩刑,自無足取,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共匯款16萬元,而被告僅領款15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6至73頁),是本案帳戶尚有5,000元贓款,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共匯款100萬元,而被告提領、轉匯共1,069,560元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6至73頁),而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自行花用,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7頁),則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花用逾100萬元部分,則為本案帳戶原有存款),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05,000元(計算式:5,000+1,000,000=1,005,000),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而屬本案洗錢財物,惟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領155,000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詹姆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被告亦僅擔任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005,000元之洗錢財物,仍應依首揭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領款時間 被告 領款地點、方式 被告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美惠 111年4月21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1日 1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3萬元 111年4月21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3萬元 111年4月21日 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3萬元 111年4月21日 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5,000元 2 111年4月22日 6時19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22日 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3萬元 111年4月22日 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3萬元 3 111年6月7日 12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7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7日 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7日 13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1萬元 111年6月8日 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8日 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8日 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8日 1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9,000元 111年6月8日 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1,000元 111年6月9日 1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2,000元 111年6月9日 1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9日 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9日 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9日 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8,000元 111年6月9日 22時55分許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434元 111年6月9日 22時57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10日 2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0日 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0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0日 2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1萬元 111年6月11日 00時25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63元 4 111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6月11日 00時27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335元 111年6月11日 00時42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0元 111年6月11日 11時47分許 轉匯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72元 111年6月11日 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2萬元 111年6月11日 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1日 19時28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830元 111年6月11日 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機取款。 2萬元 111年6月11日 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機取款。 2萬元 111年6月11日 2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機取款。 1萬元 111年6月12日 1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2日 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2日 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2日 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1萬元 111年6月12日 19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6月13日 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3日 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3日 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3日 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1萬元 111年6月13日 23時44分許 轉匯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元 111年6月14日 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4日 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4日 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4日 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1萬元 111年6月15日 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5日 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3萬元 111年6月15日 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取款。 2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