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如宜)、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收款人:林如宜,收款金額:貳拾萬元)及君子協定保密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名義向A03施以詐術,致使A03陷於錯誤,而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面交付現金,A04則依「阿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由「阿克」提供與A04之工作證1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如宜)、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林如宜,收款金額:貳拾萬元)1紙及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於112年10月16日20時16分許,前往上址,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自稱為「林如宜」,收取A03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紙交付與A03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63、267至273頁),業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11至12頁,偵緝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75頁)、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33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偵卷第35頁)、偽造之君子協定保密書(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28、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偵緝卷第48至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5號起訴書(本院金訴卷第3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⑷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堪認起訴意旨係誤載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259頁);至起訴意旨於論罪欄另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7至63頁),檢察官亦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論罪(本院金訴卷第260頁),並供被告表示意見,不甚礙被告之權利且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貨運助手、兼職家中裝潢工作、經濟不佳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位(本院金訴卷第27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如宜)、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林如宜,收款金額:貳拾萬元)1紙及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被告坦承係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上偽造之「林如宜」署押及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既已隨該等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26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