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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萱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品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至三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品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行轉匯,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收受款項1%計算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in

全職媽媽-斜槓日常」、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Sherry」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給「Jack Chen」,再依「JackChen」指示,申辦BitoPro、HOYA、ACE交易所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綁定上開各該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品萱再依「Jack Chen」指示,扣除自己以收取款項金額1%計算之報酬後,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1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3、14至15、16、17至19、20至22、23至24、25至27、28至29、30至32、33至35、36至37、38至39、40至43、44至45、46至47、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0至191頁)、BitoPro、HOYA、ACE交易所提供之轉帳明細(他一卷第347至354、355至358、359至378頁)、第二層帳戶即陳宥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9至230頁)、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說明(偵一卷第231至232頁)、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35頁)、被告勞保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1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64562號函及函附被告報案資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辣妹子(貓咪圖示)琬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第29、37至39、45至50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23號函及函附被告於HOYA BIT交易所註冊資料及112年12月間之入金、買幣、提幣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69頁)、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於BitoPro交易所註冊資料及112年12月間之入金、買幣、提幣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7頁)各1份、被告提供與暱稱「Min全職媽媽.斜槓日常」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Sherry(小熊及烏鴉圖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與暱稱「Jack Chen(烏鴉圖示)」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28張(他一卷第323至340、381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2月3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他一卷第525至537頁)、告訴人李翊綸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分析、幣流追蹤調查報告(他一卷第157至163、165至174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一卷第200至201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in 全職媽媽-斜槓日常」、「Jack Chen」、「Sh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8、14、15所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附表編號1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3、9、11、12、14、16所示之告訴人江品蓁、陳鵬如、紀秀玲、吳怡樺、李翊綸、簡偉庭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陳鵬如、紀秀玲、吳怡樺、李翊綸、簡偉庭部分,並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同年月30日調解筆錄共3份、115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6、147至149、183至184、201、203、193至200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66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編號3、9、11、12、14、16所示之告訴人江品蓁、陳鵬如、紀秀玲、吳怡樺、李翊綸、簡偉庭經本院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其尚願意承擔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13紙可參(本院卷第83、85、87、91、93、95、97、99、105、111、121、123、129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至三即本院114年12月10日、同年月30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依指示轉匯款項,可獲有以收受款項金額1%計

算之報酬,且於其轉出前即已自動扣除報酬數額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因轉匯附表所示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即為2萬1,949元(即附表所示各該匯入款項總額之1%,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

再行轉匯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一 他一卷 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二 他二卷 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交查字第521號卷 交查卷 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