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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楹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楹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存款憑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楹、李勝富(所涉本件被訴共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嗣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 年9 月間某日起,參與加入由暱稱「駱世緯」、「陳琳琍」、「俊宏」、「國際經理」、「速」、「往事」、「一帆風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以獲取約定報酬(林家楹、李勝富2 人此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複論罪)。

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 月26日起,即經由FB、LINE誘使住居新北市板橋區之許淑妙加入「金飆指南針交流會」社群後,向其佯稱下載「SAXO BE INVESTED」APP 申請帳戶後,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許淑妙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以網銀轉帳及面交方式儲值投資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其中先後接續㈠於113 年9 月12日,依「SAXO客服」要求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面交投資款項,其後李勝富即與林家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速」指示,於同日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寶金融投資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依該集團成員「一帆風順」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許淑妙冒稱係「盛寶金融投資公司」投資外派員「王仁軍」,前來收取其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儲值投資款,使許淑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現金400 萬元,李勝富收款後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予許淑妙收執,以取信許淑妙,足生損害於許淑妙、遭冒名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王仁軍。李勝富收取詐騙許淑妙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至鄰近暗巷內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其後取得報酬約3 萬元。㈡於113 年9 月24日復依「SAXO客服」要求約定在上開同址面交投資款項,其後林家楹即與李勝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國際經理」指示,於同日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許淑妙冒稱係「盛寶金融投資公司」投資外派員,前來收取其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儲值投資款,使許淑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現金240 萬元,林家楹收款後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淑妙收執,以取信許淑妙,足生損害於許淑妙、遭冒名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

林家楹收取詐騙許淑妙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攜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某處放至該集團前來接應收水成員所駕白色汽車內,由該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其後有獲取8,000 元報酬。

三、嗣許淑妙於113 年10月7 日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補足投資尾款才得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淑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家楹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林家楹矢口否認有本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嫌,辯稱:

伊是去應徵工作,沒有要共同詐騙告訴人,伊是被抓時才知道告訴人交付款項是受詐騙;伊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買一份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說需要31萬元保證金才能出金,因為沒錢可出金,當下伊家裡火災,急需要錢,該保單的執行長「陳琳琍」就介紹伊做這份工作,報酬5天31萬元;陳琳琍說介紹伊的工作性質就是拜訪VIP 客戶、送禮,後來對方指示伊去向客戶收投資款,收款時叫伊去印收款單和工作證,說他們是綜合投資公司,收錢後叫伊交給一名叫做李昶勝的人,在板橋中山路路邊交付,之後伊第4 天就被抓了,沒收到報酬云云,並提出終身保單合作協議合約、另案刑事答辯狀、與「陳琳琍」、「俊宏」對話紀錄擷圖、發票等為憑。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被告林家楹上開所述事實,可見被告主觀認識係在從事兼職工作,而其兼職之公司係代理不同公司,需影印不同公司工作證作為外務人員,其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之詐欺犯行,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客觀上亦已有提出充分證據資料足以確認被告已盡查知義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楹有與同案被告李勝富先後於上開時地,參與

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分工,而於本件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列印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外派員,接續向告訴人許淑妙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項合計達

640 萬元後,再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後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楹、同案被告李勝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許淑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被告李勝富、林家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0月1 日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警方蒐證調閱同案被告李勝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付告訴人偽造存款憑證照片、被告林家楹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付告訴人偽造存款憑證照片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林家楹、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可見依

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持以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收款交付,依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人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且亦加入該集團群組知悉該集團有多人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堪認無訛。

⑵又徵諸被告林家楹提出之與「俊宏」對話紀錄所示,

多次提及對方派其工作去收錢、對方叫其在附近待命休息很神秘、還要勘查、有拿到薪水、有預支3000又先拿5000、伊只怕有案件在身當車手被抓走、開庭通知也來了、怕被關、收好多錢收到怕怕的、我被警察抓走、車手、犯法的、我需要錢請律師、我又被抓走了、我多按兩下警察馬上出來圍住我、我好怕、我不能在當車手了、真的要被關嗎等語,亦見被告對其從事本件面交取款車手分工非全然不知情,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未盡相符。再其提出之上開終身保單合作協議合約,內容簡略,顯與正常保單有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其另案刑事答辯狀屬其個人片面答辯,無從為有利之證明,另其提出之與「陳琳琍」、「俊宏」對話紀錄擷圖,除上述內容與其所辯不符,且片斷不全,難據以證明上開所辯之情屬實,至購買虛擬貨幣發票內容簡略,亦不足為有利證明,是被告所提出上開憑證,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被告於113 年9 月間所涉犯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案件多件,且有經其認罪,有其答辯情節與本件所辯情節不合,又有經警查獲後仍續犯者,此有本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等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3613號、第61359 號等起訴書可稽,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主觀上無偽造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顯難採信。⑷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勝富、該集團上開其他分工成員間,即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其無主觀犯意而排除共犯罪責,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云云,應非可採。㈢是本件被告林家楹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因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

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於該條例第43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 億元上,科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規定復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現行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又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 百萬元、1 千萬元及1 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即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將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修正業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刑罰規定,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 百萬元、1 千萬元及1 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詐欺犯罪對於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金額合計已達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已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詐欺罪嫌,依舊法之第43條前段刑罰規定,自較新法之同條前段規定有利被告;又本件被告林家楹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上開詐欺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林家楹所涉犯之本件詐欺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林家楹上開對告訴人所為:

⒈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上開盛寶金融投資公

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持以假冒該外派人員向告訴人許淑妙行使,足生損害於許淑妙、遭冒名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存證憑證上偽造該公司戳章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其與同案被告李勝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對告

訴人詐欺收款合計640 萬元,所為與同案被告李勝富、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且其共犯詐欺告訴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以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所犯謂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未審及其與同案被告李勝富接續共同對告訴人詐欺金額已達50

0 萬元以上,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⒊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冒充上開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再本件被告林家楹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等罪,其與同案被告李勝富、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又其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等罪,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⒍另本件被告林家楹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分工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其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林家楹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林家楹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林家楹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換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不另宣告追徵價額。至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收訖專用戳章印文,因該存款憑證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係同案被告李勝富供分工共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同案被告李勝富所犯關係較為密切,爰另於同案被告李勝富被訴部分審結判決時併為宣告沒收之處理。

㈡再被告林家楹就本件所犯獲有8,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有其提出之與「俊宏」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可稽(見偵查卷

121 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家楹供犯本件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業經其於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另案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按,爰不另為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持用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李勝富 ①被告李勝富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 ②由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5379號另案扣押後判決沒收確定在案 2 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李勝富 ①被告李勝富交付告訴人許淑妙使用 ②告訴人報案後提出經警扣押在案 ③該契約書上含有偽造之盛寶金融公司戳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09.12新臺幣400萬元存款憑證(經辦人王仁軍) 1張 李勝富 ①被告李勝富交付告訴人使用 ②告訴人報案後提出經警扣押在案 ③該存款憑證上含有偽造之盛寶金融公司收訖專用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仁軍」簽名1枚 4 偽造之盛寶金融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勝富 未經扣案 5 IPHONE手機 1支 林家楹 ①該集團提供被告林家楹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②由本院114年金訴字3111號另案判決沒收在案。 6 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09.24新臺幣240萬元存款憑證(經辦人林家楹) 1張 林家楹 ①被告林家楹交付告訴人使用 ②告訴人報案後提出經警扣押在案 ③該存款憑證上含有偽造之盛寶金融公司收訖專用戳章印文1枚 7 偽造之盛寶金融公司工作證 1張 林家楹 未經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