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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亦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亦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范亦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素卿、白玉蘭、張小萍、顧靜芳、錢佳陞、鄭麗珍、洪炳煜、廖秀榛、陳炳樺、蔡雅惠、許麗卿、廖燕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范亦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利用以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想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我也是被騙了,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含本案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而將款項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白玉蘭、張小萍、顧靜芳、錢佳陞、鄭麗珍、洪炳煜、廖秀榛、陳炳樺、蔡雅惠、許麗卿、廖燕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宛欣、陳秋祥、屠樹仁、李玉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帳戶頁面、手機通聯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列印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2、41-42、47-54、61、63-103、116-117、

125、135、153、159-215、217、228-235、242-245、251、268-273、278-279、287-305、315-317、329-333、341、34

5、347-384、390-395、406、411-413、417-420頁;本院金訴卷第75-17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見本院金訴卷第298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網路銀行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當時並沒有提供密碼,而本次貸款要提供密碼,我雖然覺得有問題,很可疑,但沒有多想,還是把網路銀行的密碼提供給對方(見偵卷第460頁、本院金訴卷第63-64、241頁),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乙事,依其之前的貸款前例及社會經驗,已有所懷疑,是被告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僅因自己亟需用款,未詳為查證是否對方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即罔顧自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之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持之進行違法行為,並用以詐害無辜民眾,導致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匯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貸款,僅因個人自身金錢需求,不顧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之提出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03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素卿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2分 20萬元 2 白玉蘭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56分 40萬元 3 羅宛欣 (未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3時24分 10萬元 4 張小萍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46分 24萬元 5 陳秋祥 (未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19分 10萬元 6 屠樹仁 (未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4時41分 30萬元 7 顧靜芳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41分 10萬元 8 錢佳陞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11時1分 70萬元 9 李玉凡 (未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 50萬元 10 鄭麗珍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51分 30萬元 11 洪炳煜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 50萬元 112年7月11日12時41分 4萬元 12 廖秀榛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3 陳炳樺 (提告) 112年6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0分 10萬元 14 蔡雅惠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3時15分 40萬元 15 許麗卿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44分 55萬元 16 廖燕儒 (提告) 112年7月初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11時59分 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