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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USDT買賣契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萬霖」、「李秉成」、「陳恩助理」、「Elandil」、「愛心倍增計畫」、「楊夢琪」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前某時許,以「楊夢琪」與A03聯繫,向A03佯稱:有「愛心倍增計畫」投資方案,登錄「sophon」網站參與投資以獲利,可以面交方式儲值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樹林佳園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A03察覺有異,於約定面交前之114年9月2日11時許,先至住處附近派出所向員警詢問前揭交易虛實,經員警告知此為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話術,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嗣A04依「李秉成」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USDT 買賣契約」1張(該契約未以他人名義為之),於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揭「USDT 買賣契約」以取信A03,欲向A03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揭「USDT

買賣契約」1份、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50萬元(已發還A03)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50-53、57-58、66-67頁、本院卷第26-27、66、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現金暨手機頁面照片、本案查獲照片、USDT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21、24、26-41、68-7

3、1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未遂,詳下述)。又被告係依「陳萬霖」、「李秉成」、「陳恩助理」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則係遭「楊夢琪」、「Elandil」、「愛心倍增計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先向員警詢問而未陷入錯誤,並配合員警佯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嗣由員警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欲面交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陳萬霖」、「李秉成」、「陳恩助理」、「楊夢琪」、「Elandil」、「愛心倍增計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被告供稱尚未領有擔任本案車手向告訴人領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7、66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就本案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亦未於羈押聲請書上載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第55頁),然觀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取款車手等過程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幸本案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書則為被告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6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38頁),是該手機及買賣契約書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50萬元,業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交付其3萬元之報酬(約2個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1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有領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8月12日請求「陳恩助理」給付薪資後,「陳恩助理」有回覆被告「16500薪水3500車資=20000」、「薪水主管今天都拿給你了嗎」,嗣被告回稱「對」、「都拿了」;於8月13日,被告曾向「陳恩助理」稱「車資是不是匯款錯誤,只有收到1000而已」;於8月15日,被告曾向「陳恩助理」稱「你好,已經收到5000元」、「不過不是之前都匯款一萬嗎」;於8月21日,「陳恩助理」稱「車資財務通知到帳了」、「麻煩查收」,被告回覆「收到了,謝謝」,(見偵卷第27-30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確多次交付被告款項,且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8月12日至8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至少有2萬6,000元,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領有3萬元之薪水相當,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共收受3萬元報酬係屬可信。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收受該組織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