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王中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以下各以簡稱稱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周婕雯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部分提領(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無證據證明已遭某甲領出,以下論述均同),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王中豪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於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周婕雯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部分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對方假冒金管會名義受騙後,才提供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至於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伊騎機車時不慎掉落,因為伊怕忘記,所以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但伊不知道為何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會同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其使用,其中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提供給某甲,而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周婕雯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部分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下稱偵10860卷〉第6至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婕雯、被害人陳定、告訴人丁益從、被害人唐洧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下稱偵1162卷〉第20至21、35至36、50至51、63至66頁),並有郵局、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婕雯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貼文、轉帳明細擷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婕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陳定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9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丁益從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15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益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唐洧崙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18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唐洧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62卷第13至1
6、22至25、28至30、37至44、52至57、60、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之認定: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均係伊申請使用,其中郵局
帳戶早就沒有在使用,也沒有餘額,而彰銀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伊在工地上班,擔任工頭,每半個月會有新臺幣(下同)7、8萬元轉入彰銀帳戶,是很多業主所匯入,這些錢包括伊要給師傅的錢,伊幾乎會把錢領出來,所以彰銀帳戶餘額不多等語(見偵10860卷第6頁)。再者,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23日存入1元後之餘額僅有240元,而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5月25日前之最後一筆交易係於113年5月16日提領105元後,餘額亦僅為155元,之後本案帳戶便是包含周婕雯等4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除被害人唐洧崙所匯款項未及領出外,其餘匯款旋遭某甲多次領出等情,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由此以觀,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均甚少,此等客觀事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周婕雯、被害人陳定、告訴人丁益從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之模式,亦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彰銀帳戶於113年5月25日,即分別有告訴人周婕雯、被害人陳定、告訴人丁益從受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⒊綜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
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則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滿4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志願役之軍職、退役後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自本案帳戶內領出告訴人周婕雯、被害人陳定、告訴人丁益從所匯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存提、轉匯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存提、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無從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騙走
的,因為伊於113年間,有一位自稱金管會之王姓人員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與伊聯繫,並表示彰銀帳戶被鎖住,要伊去超商寄出存摺、提款卡給對方,說要幫伊開通,2、3天就會辦好,之後再寄回給伊,但伊不知道寄去哪裡,也不知道為何被鎖住的原因,因伊沒空去查,亦未想到要去超商試試看彰銀帳戶的提款卡是否不能用,所以伊就依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並用電話告知密碼,且因對方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伊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的資料等語(見偵10860卷第6頁反面)。惟被告迄未提出其與某甲間之聯繫資料,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因受騙才提供彰銀帳戶之事,是否屬實,則被告所述情節尚難驟信。再者,被告只有用電話、電子通訊方式與某甲聯繫,但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彼此未曾謀面,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向所稱金管會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某甲獲取彰銀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某甲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竟未提出質疑或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之某甲指示而作為;況且,被告自述彰銀帳戶是薪轉帳戶,每半個月會有業主款項匯入,伊會領出作為給付師傅的款項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可撥空親自前往超商並依對方指示寄出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當可在寄出前開資料前,自行操作提款卡以確認彰銀帳戶是否遭鎖住,是被告對於某甲所述帳戶遭鎖住,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開通一情,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情形可言。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某甲要求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沒有空去查」、「沒有想到」(見偵10860卷第6頁反面),而未加置理,逕將彰銀帳戶前開資料寄交給某甲,放任彰銀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彰銀帳戶可能作為某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彰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
⒉次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11月間遺失郵局帳戶提款
卡,伊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裡,當天伊因為身上沒有錢,家人有匯入2萬元至郵局帳戶,伊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從口袋掉落遺失,伊又返家拿存摺、印章至郵局,才順利領出所需款項,但伊沒有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或止付等相關事宜,伊想說等以後有時間再辦,也沒有想那麼多,之後伊沒有空就沒有處理,至於某甲可以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伊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因為伊怕忘記,而密碼是「531010」,該密碼沒有特別涵意等語(見偵10860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嗣又稱:伊於113年6月底在工地受傷,這個時間點伊很確定,因老闆不處理,所以家人才要匯款2萬元給伊看醫生等語(見偵10860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究竟係於112年11月間、抑或113年6月底,要領家人所匯款項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觀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僅各於112年3月6日無摺存款1,200元、112年3月10日跨行轉入1萬6,500元、112年5月8日無摺存款2萬1,200元、112年6月15日跨行匯入1萬3,970元,此觀卷附前開存摺內頁明細1份自明(見偵10860卷第9頁),而與被告所述家人匯款2萬元之情無一相符;何況本案告訴人周婕雯、被害人陳定受騙後,均係於113年5月24日匯款至郵局帳戶,亦與被告所述112年11月間或13年6月底請家人匯款的時間,相距甚遠;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可說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數字(見偵10860卷第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可知被告熟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無記憶不清或難以記憶之情,並無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塑膠套上提醒自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此外,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苟依被告所辯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而,觀諸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辦理掛失或報警之舉,甚至被告自承想說等以後有時間再辦,沒有想那麼多,之後沒有空就沒有處理,有如前述,則被告如此消極作為,益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的心態,反而彰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正犯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⒊又被告所辯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脫離其
持有之情形,不論時間、地點、方式雖有不同,但依一般經驗法則,詐欺正犯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係迅速密集使用該帳戶匯款領款,避免詐欺犯行遭發現而凍結帳戶,是認應無將人頭帳戶轉手其他詐欺正犯再行使用之可能,而本案周婕雯等4人受騙後,各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的時間,甚為密接,可見上開供作詐欺周婕雯等4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均屬某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疑,則被告辯稱不知道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為何同時在本案被用作詐欺、洗錢的工具一節,自無從採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甲向周婕雯等4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各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便利某甲向周婕雯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周婕雯等4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出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擔任志願役之軍職、退役後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2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其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未有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周婕雯、被害人陳定、告訴人丁益從受騙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領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害人唐洧崙受騙匯款3萬5,066元至彰銀帳戶部分,觀諸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未遭某甲提領或轉出,然彰銀帳戶已遭警示,此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是被害人唐洧崙前開所匯而未遭提領之款項應已凍結圈存,而彰銀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該帳戶所屬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被害人唐洧崙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是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機構註銷本案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帳戶名稱一覽表)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王中豪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王中豪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人頭帳戶」欄所載帳號後,均漏載1個「0」,應予更正) 彰銀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婕雯 113年5月24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13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 5萬 郵局帳戶 2 被害人陳定 113年5月24日19時4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IG、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可相互業配合作,因合約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可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2時18分許 1萬2,000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丁益從 113年5月25日15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撥打電話、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網銀APP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15時23分許 4萬9,988 彰銀帳戶 4 被害人唐洧崙 113年5月26日4時16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6日16時16分許 3萬5,066 (無證據證明已遭某甲提領或轉匯他處)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