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福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出,而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福鑽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人家騙,我是在網路上交友,對方是女生,她話說得很好聽,說要給我錢加減用,她說卡片要給她,她才有辦法匯錢進來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
105、196至197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且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77至81、97至99、125至126、147至149、167至169、183至184、199至203、211至213、247至249、267至269、283至286、315至
318、355至358、381至384、407至413、415至416、447至45
0、501至503、565至569、571至574頁),並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75、89、91至96、109至123、137至145、159至166、179至182、193至197、223至245、257至265、279至281、297至313、331、337至354、365至379、393至406、425至446、459至467、513至514、583至593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43年10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69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開過公司、當過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9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
略以:我是在網路上交友,對方是女生,她說要給我錢,說提款卡要給她,她才有辦法匯錢進來,所以我就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金訴卷第105、196至19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該名女網友就為何需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實未有任何具體合理之說明;倘其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僅需請被告告知其帳戶之帳號即可,要無寄出提款卡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更無須甘冒未能取回提款卡之高度風險,而以顯然反常之超商宅配之方式寄出提款卡。是自被告所述其與該名女網友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該名女網友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與該名女網友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放任其帳戶資料被不詳人士用於不詳用途之風險。
⒊再觀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合庫帳
戶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前之帳戶餘額為191元,且於遭利用之2日前,有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分別轉帳3,600元、3,000元給「陳富宗」、「小婉」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陳富宗」是我的朋友,會給「小婉」錢是因為我欠她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另本案郵局帳戶遭利用前之帳戶餘額為559元,足見被告有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其內存款清空之行為,並係提供幾乎未有存款之帳戶,而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況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只有幾百塊,也不會怕她把錢領走等語(見金訴卷第196頁),亦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警覺。
⒋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
其與上開女網友之互動過程,以及被告有於提供帳戶前清空其內存款之行為,且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1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8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01至206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197頁);⑤檢察官、被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3、27、29、107、117、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然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彥瑋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7日22時4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1分 5萬元 2 林雅婷 112年11月2日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2日9時35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 2萬元 3 李鳳閔 112年11月14日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4日11時25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李怡秀 112年11月24日20時許 假租屋詐騙 112年11月24日22時0分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 2萬元 5 吳家旗 112年11月24日22時許 假租屋詐騙 112年11月25日14時34分 1萬7,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康峰 112年10月23日11時許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6日9時7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曾瑋 112年10月4日某時 假工作詐騙 112年11月26日12時18分 4萬5,929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涂勇志 112年11月26日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6日13時0分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梁文輝 112年11月22日10時5分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7日15時28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吳翊弘 112年11月25日21時許 假租屋詐騙 112年11月26日12時56分 1萬9,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 王怡庭 112年11月初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4日19時58分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楊浩宏 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 假借款詐騙 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李元平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7日12時1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蔣麗珠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7日14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 8萬元 15 盧靖琳 112年10月間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4日11時4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芝蘋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8日8時5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9時3分 5萬元 17 許俊傑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3日8時56分 3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8 李錦玉 112年9月25日某時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27日10時5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