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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莉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黃榮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陳琨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楊莉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榮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琨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楊莉淇、黃榮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佑安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而不包括同案被告蔡佑安)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第3行至第4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後另補充:「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偽造本案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琨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其此次犯行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琨𧫱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楊莉淇、黃榮進均有犯罪所得(詳後),且均未自動繳交,被告黃榮進並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7號卷第157頁背面),均核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琨𧫱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陳琨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楊莉淇、黃榮進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榮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林棨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份,為被告3人由被告楊莉淇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莉淇、黃榮進於審理時均陳稱其等報酬為各3,000元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報酬高於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楊莉淇、黃榮進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收取之報酬為各3,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琨𧫱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7號卷第90頁背面(翻拍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7號被 告 楊莉淇

黃榮進陳琨𧫱蔡佑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及蔡佑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飛越」、「漢堡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楊莉淇、蔡佑安擔任取款車手,黃榮進負責把風、監控,陳琨𧫱則負責列印收據及監控。謀議既定,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蔡佑安、「飛越」、「漢堡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美琳」之人向林棨華介紹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遠宏」,並指示林棨華在該網站上儲值,以投資獲利,致林棨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及同年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星巴克櫻花門市,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1萬元,並由下列之人收取款項:

㈠楊莉淇、陳琨𧫱2人依「飛越」指示,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

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檳門市內,列印統一編號00000000號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之收據後,由楊莉淇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於同日10時02分許,至上開林口星巴克,向林棨華出示該收據而為行使,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專員,足生損害於林棨華及遠宏公司,並向林棨華收取現金30萬元,黃榮進、陳琨𧫱並在附近監控其收款,楊莉淇收取款項後即依「飛越」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佑安依「漢堡王」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前某時許,至

不詳地點,列印統一編號00000000號遠宏公司之收據後,持該偽造之收據,於同日10時許,至上開林口星巴克,向林棨華出示該收據而為行使,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專員「李弘明」,足生損害於林棨華及遠宏公司,並向林棨華收取現金41萬元,蔡佑安收取款項後即依「漢堡王」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棨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楊莉淇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持該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棨華收取現金30萬元,而後依「飛越」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車站之置物櫃內以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莉淇證明由被告陳琨𧫱陪同其至統一超商香檳門市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莉淇向告訴人林棨華取款時,被告黃榮進、陳琨𧫱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榮進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楊莉淇向告訴人林棨華收款時,其在附近之事實。 3 被告陳琨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琨𧫱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飛越」指示,監控被告楊莉淇向告訴人林棨華收款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莉淇、黃榮進均在場之事實。 4 被告蔡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佑安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漢堡王」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持該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棨華收取現金41萬元,而後依「漢堡王」之指示,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棨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訛詐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一同抵達板橋車站,而後被告楊莉淇、陳琨𧫱搭乘1台計程車至統一超商香檳門市列印偽造收據;被告黃榮進則搭乘另1台計程車至林口星巴克櫻花門市附近,由被告楊莉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⑵被告蔡佑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8 收據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35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楊莉淇、蔡佑安持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之事實。 9 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陳琨𧫱於113年3月4日,曾在新北市林口區及板橋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莉淇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蔡佑安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飛越」、「漢堡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楊莉淇所收取之5,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楊莉淇、黃榮進、陳琨𧫱3人收取款項為30萬元;被告蔡佑安收取款項為41萬元,同一告訴人遭訛詐金額總計7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