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9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0號、114年度偵字第195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及Telegram暱稱「YANG KING」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趙品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及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將款項交給依「scoin」指示前往收款之趙品皓,趙品皓再依「YANG KING」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趙品皓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珊妤、王靜宜、徐莊美枝、劉美佳、温潔伶、廖美玲、被害人黃郁玲在警詢中的證述、告訴人郭珊妤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20至24頁反面)、告訴人王靜宜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114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至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21頁)、被害人黃郁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第15頁)、告訴人徐莊美枝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買賣虛擬貨幣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194號卷第10至12頁、第23頁)、告訴人劉美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195號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反面)、告訴人温潔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買賣契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第21至26頁反面)、告訴人廖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買賣契約書、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第16至25頁、第31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亦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依照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被告未必會接觸詐欺集團機房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機房是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詐,故無從以該款事由對被告論處。從而,本件也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scoin」、「YANG KING」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取款行為,但是都是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2.被告就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犯,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款之減刑規定。
㈥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93號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的意見,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錢的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人際間的
信任,也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索財物之去向。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沒有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
事宅配司機工作,需要撫養父親。在本案之前沒有因為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但是目前有諸多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
四、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罪數理論上雖然構成數罪,但是犯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實際的犯意非常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體行為進行綜合評價,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因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113年11月開始做到114
年1月15日,總共拿到新臺幣2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判決即無庸再宣告沒收,以免重複。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應之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編號2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編號3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4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5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6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編號7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郭珊妤 (提告) 113年10月16日19時許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3年12月26日 1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 58萬元 2 王靜怡 (提告) 113年12月23日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3年12月26日 2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頂埔門市 13萬元 114年1月2日 19時30分許 40萬元 3 黃郁玲 (不提告) 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4年1月10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12萬元 4 徐莊美枝 (提告) 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3年11月28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峽尊龍門市 5萬元 113年12月5日 某時許 10萬元 5 劉美佳 (提告) 113年11月18日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3年12月18日 20時21分許 劉美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外 10萬元 6 溫婕伶 (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3年12月30日21時18分許 溫婕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大廳 150萬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投資搓合場外交易 113年12月12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