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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承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詹承諭、A05(業經審結)、A06(業經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n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致電及傳訊予A03,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陳建國警員」、「林俊杰檢察官」等人,佯稱:因涉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配合調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在A03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A03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另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詹承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提款卡。嗣詹承諭、A05、A06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8至12、118至119頁、本院卷第454、4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3至18、105、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梁庭毓、陳慶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9、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8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7至476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463頁);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463、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並層轉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113年9月3日19時1分 113年9月3日19時2分 113年9月3日19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被告詹承諭 2 113年9月3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詹承諭 3 113年9月4日15時34分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被告詹承諭 4 113年9月4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詹承諭 5 113年9月6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A05 6 113年9月7日14時3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A06 7 113年9月9日16時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詹承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