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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照文

葉日榜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葉日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詹承諭(另行審結)、謝照文、葉日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n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林忠信,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陳建國警員」、「林俊杰檢察官」等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配合調查等語,致林忠信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在林忠信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林忠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另以訊息告知。詹承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忠信收取上開提款卡。嗣詹承諭、謝照文、葉日榜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謝照文、葉日榜於轉交款項前,均有先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等之個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照文、葉日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13至18、105、111至112頁、本院卷第321、3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承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8至12、118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梁庭毓、陳慶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9、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8至8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照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謝照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謝照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照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葉日榜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2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照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就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即係其自提領款項中抽取之2,000元,而被告謝照文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謝照文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謝照文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謝照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葉日榜則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至358頁);⑤被告謝照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是軍人,月收入約2萬3,000元,無需撫養他人;被告葉日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⑥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其中已經被告2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遭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之部分款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謝照文從中抽取並業經其繳回之2,000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及就被告葉日榜從中抽取之2,000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113年9月3日19時1分 113年9月3日19時2分 113年9月3日19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被告詹承諭 2 113年9月3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詹承諭 3 113年9月4日15時34分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被告詹承諭 4 113年9月4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詹承諭 5 113年9月6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謝照文 6 113年9月7日14時3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葉日榜 7 113年9月9日16時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2萬元 被告詹承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