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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皓文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俊宏」、「鍾和憲」、Telegram暱稱「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皓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皓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盧俊宏」隊長、「鍾和憲」檢察官之名義,向范毓恬佯稱因涉犯洗錢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扣押資產云云,致范毓恬陷於錯誤,嗣該詐欺集團未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授權,擅自偽造該院「法院公證本票」,並指示陳皓文列印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范毓恬交付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而行使之,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范毓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陳皓文即將所收取之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毓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046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應予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盧俊宏」、「鍾和憲」、「緣」

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4張,固係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公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4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2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98萬元 2 114年4月9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90萬元 3 114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81萬元 4 114年4月23日1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7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