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華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頁),經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光顯、蘇文輝、黃元平、陳怡婷(陳怡婷
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同案少年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之實際年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謙」、「金鋼狼」、「鍾士林(音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敏峰」、「邱雨芯」、「漢神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被告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向第一層「車手」少年江○○收取贓款,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本件酬勞係收水金額之0.05%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認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元(530,000X0.005=2,650)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 告 黃元平
黃光顯
王華明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平、黃光顯、蘇文輝、王華明(暱稱「百威」、「黑哥」)及陳怡婷(另行通緝)、少年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謙」、「金鋼狼」、「鍾士林(音同)」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元平、黃光顯、蘇文輝、陳怡婷、少年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王華明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於車手取款地點附近等待車手取款完畢後收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元平、黃光顯、蘇文輝、陳怡婷、少年江○○及王華明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敏峰」、「邱雨芯」、「漢神線上營業員」,向A03佯稱可透過「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人碰面,附表所示之人即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之識別證及收據向A03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元平、黃光顯、蘇文輝及王華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陳怡婷、少年江○○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截圖2張、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8349號鑑定書1份、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份、少年江○○另案遭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王華明另案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黃元平、黃光顯、蘇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元平、黃光顯、蘇文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4人與暱稱「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謙」、「金鋼狼」、「鍾士林(音同)」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華明係成年人,與少年江○○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識別證化名 偽造之收據 取款金額 收水車手 1 黃元平 113年7月26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閱覽室 「陳冠廷」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0萬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 2 陳怡婷 113年8月1日16時40分許 同上 「陳怡婷」 同上 43萬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 3 黃光顯 113年8月9日12時48分許 同上 「陳柏豪」 同上 70萬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 4 少年江○○ 113年8月13日12時39分許 同上 「林志祥」 同上 53萬元 王華明(於同日12時39分許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上收取) 5 蘇文輝 113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 同上 「蘇文輝」 同上 166萬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