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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

37、45834、3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秋蘭支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莊雅惠為貪圖依指示每次收取贓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成志」、「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陳添富」、「陳偉廷」、「劉俊」、蔡莊偉(蔡莊偉部分另行審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不詳上層成員,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於114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陸續以LINE傳送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之假訊息予吳秋蘭,致吳秋蘭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部分由蔡莊偉收取)。嗣莊雅惠於同年6月3日9時44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仁愛公園內,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吳秋蘭而行使之,並向吳秋蘭收取43萬元,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之指定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惠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並於審理時供陳因而獲有4千元車馬費之報酬,且已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4千元,此有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車手、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91頁);復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於調解筆錄載明宥恕被告、請本院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心彌補己身過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對告訴人之分期賠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若使其入監服刑,恐造成其無力完全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陳使用門號098182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然上揭手機、收據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該收據現由告訴人持有,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手機(含上揭門號SIM卡)、收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其單獨存在不具重要性,認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取車馬費4千元等語,且上開犯罪所得經其全數自動繳交,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43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將該贓款置於上開指定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就其所收取贓款,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交出上開詐欺款項後,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告莊雅惠應給付告訴人吳秋蘭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