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家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家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家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使用。嗣某A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假意向販賣二手物品之蕭亦豪表示欲購買電腦螢幕,並傳送虛假網址供蕭亦豪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致蕭亦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16時46分、47分、49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6元、49,988元、31,123元至辛家綉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蕭亦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亦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家綉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家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途中發現提款卡掉了,我有請朋友打電話去郵局掛失,後來又發現我的存摺也不見了,我沒有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然查:㈠某A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假購物方式,誆騙告訴人蕭亦豪,致
其陷於錯誤,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亦豪於警詢中指證無訛(114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3-40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22頁),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提供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於113年10月24日領錢後,就把提款卡放進包包內,再也沒有拿出來過,一直到10月27日晚上翻包包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但當天剛好將提款卡放在口袋裡,我於113年10月25日有去匯房租,10月27日不見,這兩天把提款卡放在口袋等語(偵卷第54頁),就如何放置提款卡致其遺失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衡以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西元年數字加上出生月日而組成(密碼詳卷),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然被告除提款卡外,未遺失具備年籍資料之身分證件,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4頁),被告密碼具備特殊性,非一般可猜測之簡易數字,倘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其又豈能輸入正確密碼,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已難認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另就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人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
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衡情該人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辯稱遺失乙節,非屬實在。
㈣至告訴人固曾委由他人於113年10月27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
至郵局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卷第80頁、第87-88頁),惟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113年10月27日16時56分至17時2分即遭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則被告辦理掛失實未生阻止他人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詐欺取財及洗錢金額之結果,況被告係請朋友幫忙辦理提款卡掛失後,始發現其存摺亦遺失,被告未委請朋友辦理存摺掛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第81頁),然被告朋友撥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時,卻逕自要求郵局一併將被告之存摺辦理掛失;且郵局人員於電話中已告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有多筆提款,建議其前往報警,此有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始終未前往報警,此均與常情不符,故堪信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日前交付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隨後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以求脫免罪責,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曾辦理提款卡掛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某A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騙者指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清潔人員、速食店店員、公司行政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加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9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7-58頁),足認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款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一空,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