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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品瑜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品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彭品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入款項再提領、轉帳之行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竟仍本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帳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星光」、「岳」、「蘇」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彭品瑜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彭品瑜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陳廷昱、黃育明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無證據證明彭品瑜對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此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陳廷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品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品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陳廷昱、被害人黃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陳廷昱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1至39頁)、被害人黃育明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6至4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卷第12至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與「岳」、「蘇」、「流星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4至91、99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按洗錢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本案之詐欺行為,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其對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先後提領、轉帳,屬接續犯,且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流星光」、「岳」、「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先後提領、轉帳,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就本案洗錢經過詳實供述,然檢察事務官僅詢問被告對本案涉犯詐欺等罪之意見,未曾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洗錢罪(見偵卷第64至66頁),難認偵查中有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就附表二所示二次犯行,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而隱匿告訴人陳廷昱及被害人黃育明遭詐欺之款項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育明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廷昱及被害人黃育明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罰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陳廷昱及被害人黃育明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帳而層轉予不詳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4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品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彭品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金額(新臺幣)、時間 1 陳廷昱 (提告) 113年5月14日 假交友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於113年6月15日0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113年6月15日9時14分許 3,000元 於113年6月18日23時14分許,提領1萬7,000元 113年6月16日11時28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18日0時1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6月20日15時2分許 5萬元 於113年6月20日22時4分許,提領7萬9,000元 113年6月2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0時5分許 5,200元 於113年6月21日22時許,提領5萬5,200元 113年6月30日1時48分許 3,000元 1.於113年6月30日22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2.於113年6月30日22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6月30日17時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5日14時57分許 4萬元 1.於113年7月6日15時16分許,轉出4,000元 2.於113年7月6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3.於113年7月6日21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4.於113年7月6日21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5.於113年7月6日21時56分許,提領8,594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7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元 1.於113年7月9日21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2.於113年7月9日21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3.於113年7月9日21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4.於113年7月10日0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5.於113年7月10日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6.於113年7月10日0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7.於113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8,000元 113年7月9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9日21時49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於113年7月23日23時21分許,提領8萬5,000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於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許,轉出3萬元 113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於113年9月2日21時26分許,轉出2萬元 113年9月3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於113年9月3日18時50分許,轉出1萬元 2 黃育明 (未提告) 112年9月間 假交友 112年12月30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12月31日4時47分許,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2月31日8時2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12月31日8時24分許,轉出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