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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采蓉

陳品蓉

張汶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張嘉耘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高政錩」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張嘉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張嘉耘(下稱徐采蓉等4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LINE暱稱「婷寶」、「趙雅晴」、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柯閔傑」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徐采蓉等4人知悉該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彬韻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趙雅晴」為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誘使陳彬韻加入投資群組「智囊交流社」,並向陳彬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彬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徐采蓉等4人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以QRcode影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陳彬韻出示徐采蓉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在各該收據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後,交付陳彬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陳彬韻及遭偽造姓名之人。

嗣徐采蓉等4人取得各該款項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直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彬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張嘉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徐采蓉、陳品蓉、被告張汶錩、張嘉耘及其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張嘉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反面、第92至99頁、本院卷第93、106、125、134、151、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彬韻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鴻棋公司工作證、收據等翻拍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影本、其與暱稱「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鴻明」、「吳英蘭」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至53頁反面、第57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采蓉等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張嘉耘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依指示至超商用QRcode將工作證及收據影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4、132、156頁),並有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徐采蓉等4人工作證及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是被告徐采蓉等4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冒充鴻棋公司員工,且交付上開收據予陳彬韻等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張嘉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采蓉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棋公司發

票章」、「黃德才」、「陳平蓉」、「高政錩」等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4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采蓉等4人與暱稱「Lee Hao Yi」、「婷寶」、「趙

雅晴」、「柯閔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采蓉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采蓉、陳品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15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已獲取犯罪所得,是其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汶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張嘉耘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23號收據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0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偵卷第179頁),是被告張汶錩、張嘉耘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采蓉、陳品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徐采蓉、陳品蓉所犯一般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徐采蓉、陳品蓉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

錩、張嘉耘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4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嘉耘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張汶錩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張嘉耘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酌以被告徐采蓉、陳品蓉就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徐采蓉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品蓉於本院自陳高工夜校畢業,入監前從事做車床的工廠,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汶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嘉耘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租賃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134、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張嘉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陳彬韻於和解書記載同意給予被告張嘉耘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被告張嘉耘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張嘉耘前揭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張嘉耘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張嘉耘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嘉耘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嘉耘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張嘉耘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張嘉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汶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款項中抽取交通費2000元及報酬3000元,共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是被告張汶錩本件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又被告張嘉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其已繳回3000元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上述。是被告張汶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張嘉耘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張汶錩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被告徐采蓉等4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4張,

均未扣案,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收據係供被告徐采蓉等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所示之收據4張已分別由被告徐采蓉等4人交付告訴人陳彬韻,既未扣案,對之宣告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揭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及被告張汶錩盜刻「高政錩」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采蓉等4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4張,

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款車手 轉交款項方式 1 113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0萬元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徐采蓉」工作證、鴻棋公司收據,且徐采蓉在該收據上書寫「徐采蓉」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陳彬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棋公司、黃德才及陳彬韻。 1.「鴻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 徐采蓉 轉交給收水成員 2 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0萬元 鴻棋公司陳平蓉工作證、鴻棋公司收據,且陳品蓉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平蓉」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陳彬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棋公司、黃德才、陳平蓉及陳彬韻。 1.「鴻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 3.「陳平蓉」署押1枚 陳品蓉 轉交給上游成員 3 114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40萬元 鴻棋公司高政錩工作證、鴻棋公司收據,且張汶錩在該收據上偽造「高政錩」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陳彬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棋公司、黃德才、高政錩及陳彬韻。 1.「鴻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 3.「高政錩」印文及署押各1枚 張汶錩 放置在指定地點 4 114年3月3日12時5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 86萬元 鴻棋公司張嘉耘工作證、鴻棋公司收據,並由張嘉耘在收據上書寫「張嘉耘」簽名及蓋用「張嘉耘」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陳彬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棋公司、黃德才及陳彬韻。 1.「鴻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 張嘉耘 放置在指定地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