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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儀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李儀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儀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儀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下稱李儀權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委託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所屬公司)】設定為李儀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約定由李儀權負責以匯入李儀權郵局帳戶之款項透過李儀權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位址。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王紫萱行詐,致王紫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李儀權郵局帳戶,再由李儀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入遠銀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儀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嗣王紫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儀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儀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儀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630號函暨函送之李儀權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9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40號函暨檢送之李儀權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00號卷第15至23、47至60、63、64、66、109至119、123、124頁、金訴字第2963號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已就參與轉匯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見偵緝字第846號卷第47頁),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靡靡之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獲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1,4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

訴字第2963號卷第81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李儀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6萬0,62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轉匯贓款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王紫萱 112年3月間 佯稱可協助取回遭騙款項之假網路法律諮詢 112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李儀權郵局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19分許 19萬7,012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11時39分許 26萬0,620元 112年3月22日11時52分許 15萬0,012元 112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 16萬4,63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