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34、27566、4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千慧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身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的提款卡在家裡房間的抽屜遺失,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給別人。我是在銀行於致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並通知有異常金流,我才發現被害人將款項匯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將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僅有提款卡遺失(見偵27566卷第11頁),則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僅持有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而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或其他相關操作資訊之情形下,操作本案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被害人並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而承受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掛失提款卡,或是被告操作網路銀行發現有大筆資金進入,而擅自使用帳戶內款項等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於提款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與事理不符,實難憑採。⒉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是否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表示「我忘記我有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見偵8001卷第10至11頁),嗣後方均改稱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則被告供詞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113年7月19日為了應徵全聯工作而申請網路銀行,但因為全聯沒有應徵上,就沒有再動這個帳號,我會去申辦網路銀行是因為我想要把我工作的錢轉到另外一個帳戶,怕沒有時間去銀行,想說用手機直接轉,當時我沒有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惟查,依據本案帳戶資料所示,本案帳戶1次可轉出新臺幣(下同)100萬該等大筆金額,顯然本案帳戶業已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中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並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顯然無憑。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曾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約定轉帳權限,並且申請行動裝置互動式推播服務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4年3月25日彰思源字第114000001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於卷可查(見偵8001卷第170至172頁反面),顯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當會通知被告綁定之行動裝置。而本案最早之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即開始持續有數十筆少則數萬元,多則上百萬元之金額存入及轉出之情形,而被告既申請行動裝置互動式推播服務,其於收到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大額之資金流動之通知時,按常理應有所警覺並採取相應之措施,然被告不僅對該等通知置若罔聞,更未立即與銀行聯繫或逕行報警,顯已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而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又最早匯入本案帳戶之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時間為113年8月19日,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1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19日,先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4、11、12所示告訴人嚴紫云、魏惠翎、林永祝、陳記仲遭詐騙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34、27
566、417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附表所示之贓款遭轉匯一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12人及受騙金額共715萬餘元、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附表編號1至12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偵41765移送併辦部分) 嚴紫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紫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繳納費用云云,導致嚴紫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紫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765卷第13至21頁) ⒉證人嚴紫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765卷第30頁反面、45頁反面) ⒊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765卷第7至8頁反面) 2 洪安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安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繳納費用云云,導致洪安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以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安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22至25頁) ⒉證人洪安淇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8001卷第31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3 林俊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俊銘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繳納費用云云,導致林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9時31分許 1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35至37頁) ⒉證人林俊銘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001卷第45至58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4(偵17834移送併辦部分) 魏惠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魏惠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魏惠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惠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34卷第18至19頁反面) ⒉證人魏惠翎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34卷第22至2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834卷第6至7頁) 5 趙阡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趙阡琇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導致趙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趙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103至105頁) ⒉證人趙阡琇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001卷第110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113年10月24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6 何秀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何秀絨聯繫,並佯稱:可協助還債但須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何秀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125至127頁) ⒉證人何秀絨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001卷第131至132、133至136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113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7 沈歆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沈歆苓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沈歆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139萬6,77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63至65頁) ⒉證人沈歆苓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8001卷第71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8 郭順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暱稱「李志成」之名義與郭順迎聯繫,並佯稱:可代為兌換虛擬貨幣USDT云云,導致郭順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 4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順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116至117頁) ⒉證人郭順迎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年5月7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記錄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8001卷第1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7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113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9 鄭淑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鄭淑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鄭淑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140至142頁) ⒉證人鄭淑卿提供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8001卷第147、148、150、152至157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10 余志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余志生聯繫,並佯稱:已贈與10萬馬來西亞幣但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以領出云云,導致余志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許 20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志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01卷第77至79頁) ⒉證人余志生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8001卷第88至99頁) 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01卷第16至17頁反面) 11(偵27566移送併辦部分) 林永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永祝聯繫,並佯稱:可經營亞馬遜網路電商云云,導致林永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66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⒉證人林永祝提供之交友軟體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566卷第17、21、23頁反面) ⒊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66卷第6至7頁反面) 12(偵17834移送併辦部分) 陳記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記仲聯繫,並佯稱:可購買茶葉及人蔘再轉賣以獲利云云,導致陳記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52分許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記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34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⒉證人陳記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34卷第49頁反面、52頁反面至54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834卷第6至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