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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凱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鎮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黃舒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鄭凱晉知悉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秋燕、蔡偉恩、方莉蓁、莊承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秋燕、蔡偉恩、方莉蓁、莊承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蔡偉恩、方莉蓁、莊承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凱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舒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找工作才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黃舒淇」,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2至24、54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使用暱稱為:「陳彥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舒淇」(已顯示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租借合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101、偵緝卷第28至4

0、41、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

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1.被告於行為時約為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任由他人取得其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觀諸被告與「黃舒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顯示,「黃舒淇」於112年9月6日上午8時33分向被告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線上運彩會員兌匯,1本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5,000元,提供2、3、7本帳戶另有獎勵,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不用帳戶有錢,也不用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等語,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傳送訊息予「黃舒淇」,內容略以:「確定是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保證決不涉及詐騙,我可以配合」,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3頁)。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其主觀上已知悉將自身申辦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行為具有高度之觸法風險,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始會特別要求對方保證不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但這個條件讓我很心動,對方還說可以先預支薪水等語(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僅因貪圖高額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舒淇」。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黃舒淇」跟我聯繫說要介紹網路運彩公司的工作給我,後來就要我提供帳戶,只要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報酬,不用做其他工作,我有覺得這個工作奇怪,我不認識「黃舒淇」,也沒見過對方,沒有想過要把本案帳戶存款卡拿回來等語(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與「黃舒淇」係透過臉書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亦不知悉「黃舒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對於工作內容亦心生懷疑,卻仍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未為合理查證,即依「黃舒淇」之指示,而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本案犯罪發生可能性甚高,然因貪圖報酬,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舒淇」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秋燕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收約1,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方莉蓁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1萬9,985元後,隨即於同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帳戶內結餘金額為1萬9,985元,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1萬9,98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金融機構若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發還上開款項與告訴人,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23頁),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1 陳秋燕 (提出告訴) 李欣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FACEBOOK向陳秋燕之女李欣逸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惟賣家須完成認證簽署等語,致陳秋燕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49,983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至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頁) 5、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52、55頁) 6、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1頁)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49,981元至本案帳戶 2 蔡偉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FACEBOOK向蔡偉恩佯稱欲購買藍芽音響,惟賣家須將帳號升級等語,致蔡偉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9,97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蔡偉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2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 5、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至30頁) 6、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1頁) 3 方莉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FACEBOOK向方莉蓁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惟須使用賣貨便等語,致方莉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9,985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方莉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0之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81頁) 6、台新銀行跨行存款明細單(偵卷第66頁) 7、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1頁) 4 莊承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FACEBOOK向莊承旺佯稱欲購買機車零件,惟須由銀行代為認證簽署等語,致莊承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9,012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莊承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8至9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8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至91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8、網路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 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