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桓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艾桓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艾桓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發布「收卡 互相配合支持上門收卡 每張可趴15-52萬 先拿錢再做事 有興趣洽賴:
5889A」之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使用LINE聯繫該訊息中提供之LINE帳號「5889A」即LINE暱稱「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收購員警佯以交付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並約定以將本案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機車前置物箱之方式交付,嗣艾桓玉依「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欲收取本案金融卡時,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艾桓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該址收取包裹,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裡面是金融卡等語。
經查:
㈠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8至10、35至37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114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網路張貼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擷圖、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7至18正面、19頁正反面)、被告與暱稱「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8、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反面、18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其
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才聯繫到Telegram暱稱「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之人,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與對方約定工作是依對方指示取貨、寄貨,1件報酬1,300元;其知道對價收購他人銀行帳戶會觸犯洗錢防制法,也知道詐欺集團常用網路上刊登收取銀行帳戶廣告,再由收簿手取款轉交,但其不知道本案所收取的是銀行卡;其有覺得本案工作報酬很奇怪,但其真的很缺錢等語(見偵卷第8至10、35至36頁),是依其供述之內容,其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到本案工作,與對方根本未實際見面,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貿然依對方指示行事;且本案工作內容既僅有依指示收取、轉交包裹,卻能獲得單件1,300元之報酬,被告對此亦有所懷疑,顯然依上開情節已足認定本案並非正常應徵工作,而係犯罪者藉由指示他人代收、轉交包裹,以此隱蔽、掩飾犯罪行徑逃避追查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之聯繫紀錄,該暱稱之個人簡介即明確載有「專業龐口高價收提款卡」等資訊,甚且被告於出發前還詢問對方「地點安全嗎」,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顯然知悉本案依指示收取、轉交之物品為供他人犯罪所用之金融卡,亦知悉其所為即屬與他人共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否則何須再向其他共犯確認有無危險,其於偵查中所稱沒有注意到該資訊云云(見偵卷第36頁),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既已供承知悉依指示收取、轉交提款卡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依本案前揭卷證資料所示,其對於所收取並欲轉交之物為金融卡乙節,確屬知情,其確仍貪圖報酬而依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上自有與事實欄所示之不詳人等共同犯罪之故意無疑。末就共同正犯間,彼此既具有犯意聯絡,就各正犯所為之各構成要件行為,本應同負全責,被告既係基於與暱稱「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者也屬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銀行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其餘正犯所實施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等構成要件行為,俱未逾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本應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暱稱「學友(台灣通道尋代工精聊快殺)收小車歌神」、「義」等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5頁),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者常見收
集他人人頭帳戶來遂行財產犯罪,竟仍貪圖私利,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置社會大眾受有遭詐騙金融帳戶資料甚或金錢之危險於不顧,更不知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其他共犯所用,此為其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9頁),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卷內也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業已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型號Redmi POCO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