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允臻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7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允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為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依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二、附表一編號3至6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允臻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在7-11幸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將附表一編號3至6之物寄給「毛彥甯」,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毛彥甯」即對陳寶龍、楊浩宏、陳仁冠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詐騙方式、受騙金流詳附表二所載),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允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寶龍、楊浩宏、陳仁冠於警詢之證述,極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毛彥甯」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預付卡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托育人員、月收入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寶龍、楊浩宏均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附表一編號1、2之緩刑條件。
(五)附表一編號3至6之物固已交付「毛彥甯」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緩刑條件、沒收物 1 向被害人陳寶龍支付3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被害人楊浩宏支付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日期、金額 1 陳寶龍 假投資 114年4月22日、6萬5600元 2 楊浩宏 假交友 114年4月22日、兩筆合計2萬9000元 3 陳仁冠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兩筆合計9萬9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