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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ERIC」、「Mr.林」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5月間,由上開詐欺團體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崇」、「徐安然」與陳麗雲聯繫,介紹陳麗雲下載「飛翔先生」APP及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向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約定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張德偉有參與)。而張德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德偉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因陳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張德偉則先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接收翔發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收據之QR code後,前往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翔發公司工作證、存款收據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陳麗雲觀看,並交付上開存款收據與陳麗雲而行使之,正欲向陳麗雲收取款項時,為警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德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Mr.林」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因我生活單純,加上太大意沒有考慮清楚,所以才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Mr.林」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前

往上揭地點,出示翔發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翔發公司存款收據與告訴人陳麗雲,欲向其收取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3、63至66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2、94、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Mr.林」、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飛翔先生」APP翻拍照片、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至28、30至31、33至

35、37至43、50至51、49、14反、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又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及考量交易之便利性,多會以臨櫃匯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為之,縱因個人或其他因素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多會當面交付或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代為點收,並簽立書面收據,以杜未來糾紛。是若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取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僅徒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高速公路事故處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被告工作經歷甚豐,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聽從他人指示代收款項之不合事理及所可能造成違犯刑事法律之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一開始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我聯絡後就有一位人力派遣仲介「陳柏宇ERIC」說要幫我投履歷,之後在LINE上跟「Mr.林」進行面試,我沒有跟「陳柏宇ERIC」、「Mr.林」見過面,不知道其等身分;我一開始加入的是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但後來又變成翔發公司,我曾經疑惑過,但他們跟我說是外包,我急於找工作所以沒有確認,我也不知道公司地址,沒有實際去公司報到,不認識公司其他員工,公司有口頭說要辦勞健保,但因為還在試用期所以沒有辦;我取得款項後,公司會派另外一個人來跟我收款,我沒有想過為什麼一個人就可以完成的事公司要僱用二個人,我當時生活有困難,有很多不尋常的事我沒有想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可知被告與「陳柏宇ERIC」、「Mr.林」等人均係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不清楚所謂任職公司之詳細資訊;且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均有固定之對外交易名稱,縱係採取人力派遣的勞動模式,派遣公司及要派公司之名稱通常亦係固定明確,絕無隨意更換之理,況若非代收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可能委由剛入職或僅具派遣身份之人經手大量現金或代收帳款,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查被告最初面試應徵之公司為建和開發有限公司,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建和開發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又分別以盈透公司、翔發公司之名義前往取款,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

28、31頁),又被告自稱其甫入職,尚在試用期,卻被委以收受本案高達200萬元之款項,種種跡象顯然均有異於常情,被告亦自承曾經覺得疑惑等語,足認被告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選擇忽視所有疑點,絲毫未為查證,而依「Mr.林」之指示,為本案收取款項之行為,其具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無疑。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本案犯罪發生可能性甚

高,然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且在未作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然前往收取款項。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所收受款項之合法性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⒋至被告雖以:我誤入詐欺集團之求職陷阱等語置辯,並提出

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建和開發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為據。惟行為人依他人之指示而收取款項再轉交或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為為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可能遭該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交後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查本案被告已預見前往收取不明款項有高度觸法風險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仍輕率依指示前往取款,自具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Mr.林」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㈡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既遂犯之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並未對未遂犯加以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未遂犯,並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

偽造翔發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再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件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翔發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審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速公路事故處理工作、月收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64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1支 2 翔發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張德偉」,影像照片參偵卷第43頁反面上方 3 翔發公司存款收據1張 未填載,影像照片參偵卷第30頁下方 4 翔發公司存款收據1張 已填載,影像照片參偵卷第31頁上方 5 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煙彈1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電子煙機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張德偉 扣押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181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