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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謙

林長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子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長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子謙、林長緣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時許、114年8月25日,加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子謙從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林長緣從事車手之工作。

二、賴子謙、林長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台灣銀行財務部長」、「助手」及「營業員」自114年9月初某日起,對上網瀏覽臉書網頁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的劉霈緹施以假投資詐術,劉霈緹因此陷於錯誤而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賴子謙、林長緣與「台灣銀行財務部長」、「助手」、「營業員」、「德晉」、「林專員(瀚」、「成大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賴子謙、林長緣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營業員」繼續對劉霈緹施以假投資詐術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劉霈緹仍陷於錯誤而與「營業員」約定於114年9月3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林長緣依「德晉」、「林專員(瀚」指示,於114年9月3日13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美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總務會計」以「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收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章在編號2所示收據蓋上「林長緣」印文1枚並親筆簽立「林長緣」署名1枚,再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4分許,在劉霈緹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劉霈緹住處)與劉霈緹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投資公司」)外務部人員並代表「偉喬投資公司」向劉霈緹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劉霈緹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偉喬投資公司」向劉霈緹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公司」及「林義守」,劉霈緹因此交付現金600,000元與林長緣,林長緣旋於同日14時24分許,離開劉霈緹住處,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抵達頭前運動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候收水人員。賴子謙則依「林專員(瀚」指示,於114年9月3日14時38分許,抵達頭前運動公園徘徊等候並擬向林長緣收取詐欺款項。

(三)惟員警剛好看到林長緣在統一超商美福門市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因而懷疑林長緣為車手,遂尾隨並看到林長緣進出劉霈緹住處,然後繼續尾隨並監控林長緣抵達頭前運動公園並等候林長緣交水。之後賴子謙看到員警一直在看林長緣而向「成大器」回報,「成大器」認頭前運動公園周遭已遭警方埋伏,遂指示賴子謙另找其他收水地點,賴子謙因而回報可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水,「林專員(瀚」乃指示林長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水,員警見狀,遂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頭前運動公園平面停車場逮捕林長緣、賴子謙,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因此未遂。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賴子謙、林長緣(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1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子謙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7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林長緣、證人即告訴人劉霈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27-36頁、第169-173頁、第239-241頁、第439-4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的對話截圖照片、林長緣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員警所拍攝之林長緣在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的對話截圖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的採證及對話紀錄照片、員警查獲被告賴子謙之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9-64頁、第65-66頁、第66-67頁、第68-71頁、第97-98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106頁、第107-133頁、第135-140頁、第141-151頁、第245頁、第443頁)。

(二)被告林長緣部分

1、訊據被告林長緣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去收什麼錢,他只提供我資料,我去收而已,我沒有辦法分辨云云。

2、經查:

(1)被告林長緣係自114年8月11日起,開始使用Line與「李知恩(專員)」有文字訊息對話及語音通話,並於同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經「李知恩(專員)」使用Line傳送「你什麼時候要上班」之文字訊息後回覆「你的班不是還在預約嗎?」之文字訊息,「李知恩(專員)」再使用Line傳送「好的」、「我安排」之文字訊息等情,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足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2)事實欄二所示劉霈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詐術,劉霈緹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復繼續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現金600,000元,被告林長緣依指示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向劉霈緹收得詐欺款項600,000元,被告賴子謙則依指示擬向被告林長緣收水,然因警方早已察覺被告林長緣為車手,進而尾隨被告二人,進而逮捕被告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緣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賴子謙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36頁、第169-173頁、第181-185、423-427頁),核與證人劉霈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9-241頁、第439-442頁),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的對話截圖照片、林長緣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員警所拍攝之林長緣在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的對話截圖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的採證及對話紀錄照片、員警查獲被告賴子謙之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被告林長緣於客觀上有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林長緣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被告林長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見偵卷第25-36頁、第169-173頁),其不清楚其所工作之公司地址、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其所從事之工作是依未曾謀面也不清楚來歷之「德晉」、「林專員(瀚」使用Telegram所下達之指示,自行到超商製作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然後在收款地點附近的公園交付收得之現金給「德晉」、「林專員(瀚」指定之出納組人員,且其必須與該人核對鈔票號碼以確認身分,又其與公司人員的對話訊息都會被刪除。依上各情,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情形相差甚大,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擔任理貨員(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非智識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自當知悉上開有違常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且其所從事者係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其知道其所從事的是車手工作,因為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3月間才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而遭逮捕(見偵卷第200頁),益證被告自當瞭解其於本案所從事的是車手工作。綜上各節,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二人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則被告二人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二人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子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長緣空言否認犯行,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1)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2)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

A.被告賴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詳後述),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劉霈緹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子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子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B.被告林長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去收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被告林長緣均無從減輕其刑,故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長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長緣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向劉霈緹施用詐術,且劉霈緹因此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與被告林長緣,然員警自被告林長緣在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時起至向劉霈緹收得現金並擬交水給被告賴子謙時止,始終監控被告林長緣的一舉一動,待被告賴子謙察覺有異而跑至頭前運動公園平面停車場的繳費機繳費時,埋伏現場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被告二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無成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故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2、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第163-164頁),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被提起公訴,故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詐得劉霈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賴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賴子謙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賴子謙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林長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林長緣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組織及洗錢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賴子謙有因本案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賴子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林長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林長緣不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自不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4、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劉霈緹之犯行,因本案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600,000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投資詐術向劉霈緹詐取款項,且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暨擔任收水人員、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本案犯行所欲詐欺款項之金額為600,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賴子謙雖與劉霈緹以支付賠償金18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賠償金共1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第195、197頁),顯見被告賴子謙言而無信,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林長緣則未與劉霈緹和解,亦未賠償劉霈緹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更未取得劉霈緹之原諒,加以被告林長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林長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賴子謙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本案遭逮捕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5、6次(見偵卷第424頁)、被告林長緣於偵訊時亦自述其於本案遭逮捕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10多次(見偵卷第171頁),可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外,被告賴子謙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被告賴子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賴子謙竟於出監後的隔年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犯行,足徵被告賴子謙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惟被告二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賴子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節省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再被告林長緣先前均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林長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又被告賴子謙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賴子謙自陳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環境、在報關行工作及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林長緣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理貨員及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二人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二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因劉霈緹交付給被告林長緣之詐欺款項業經員警於逮捕被告林長緣時自被告林長緣身上扣得,嗣已發還與劉霈緹,業據被告林長緣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3頁),故本案並無洗錢財物,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三)依被告林長緣於警詢時之陳稱(見偵卷第35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因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詐欺款項而取得薪資10,000元,足見被告因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取得薪資10,000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子謙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賴子謙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紅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無 被告賴子謙持有,供其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達與從事本案犯行有關指示、登入詐欺群組並傳送集收受訊息所用之物 被告賴子謙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卷第425頁)、手機數位鑑識紀錄(見偵卷第109-128頁)。 2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被告賴子謙持有,供其查詢「林專員」所指定之前往地點所用之物 被告賴子謙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卷第425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6頁)。 3 現金10,000元 無 與本案無關 無 4 K盤(含刮卡2張)1個 無 與本案無關 無 5 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13.84公克 無 與本案無關 無【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外務部,姓名:林長緣) 無 被告林長緣持有,供其詐騙劉霈緹其為偉喬投資公司外務部人員所用之物 被告林長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卷第29、171頁) 2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9月3日,金額:600,000元)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義守」、「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被告林長緣持有,供其詐騙劉霈緹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林長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卷第29、171頁) 3 姓名:「林長緣」之印章1顆 無 被告林長緣持有,供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所用之物 被告林長緣於警詢時之供稱(見偵卷第29頁) 4 紫色手機(廠牌:VIVO,型號:Y28s,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被告林長緣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本案犯行相關事務所用之物 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63頁)【附表三】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 1 Telegram匿稱「Jason」 2 Telegram匿稱「LEO」 3 Telegram匿稱「德晉」 4 Telegram匿稱「柏瑋」 5 Telegram匿稱「林專員(瀚」 6 Telegram匿稱「王專員」 7 Telegram匿稱「Wen D」 8 Telegram匿稱「凱凱」 9 Telegram匿稱「內勤工作人員」 10 Telegram匿稱「Kobe Bryant」 11 Telegram匿稱「明杰」 12 Telegram匿稱「Auropay 工作人員-Guo-Hao Bai」 13 Telegram匿稱「總務會計」 14 Telegram匿稱「秉逸」 15 Telegram匿稱「榴槤」 16 Telegram匿稱「櫻木」 17 Telegram匿稱「成大器」 18 Telegram匿稱「齊天大聖」 19 Line匿稱「台灣銀行財務部長王桔誠」 20 Line匿稱「助手」 21 Line匿稱「營業員」 22 Line匿稱「李知恩(專員)」 23 Line匿稱「Lily-秘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