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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慕軒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慕軒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經由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麗」、「Mus

t 幣需」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G NINE」(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慕軒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LINE暱稱「ZHANG」)自114年6月20日起,向陳秋怡佯稱:可經由伊介紹之HFM黃金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秋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26日15時48分許、8月27日18時2分許、8月28日19時23分許、8月29日10時3分許,自伊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各匯款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美里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LINE暱稱「張啟晟」)亦自114年3月間起,向林美里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林美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並介紹LINE暱稱「陳義杉」之人予林美里,佯稱「陳義杉」可協助伊投資,林美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陳義杉」於114年8月28日向林美里佯稱:伊有換幣需求,需林美里提供銀行帳戶協助換幣云云,林美里即將上情通知員警,並配合員警之指示,提供對方所要求之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美麗」、「Must 幣需」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11時42分許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200萬元領出(分2次提領,每次各100萬元),欲交予其等所稱之幣商。而林慕軒於114年9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P.G LINE」指示,於114年9月2日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欲向林美里收取200萬元之款項時,遭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1支、點鈔機1台及現金48,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慕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林美里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為陳秋怡)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戶名為林美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林美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P.G NINE」、「林美里新北」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資訊及GOOGLE相簿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美里與LINE暱稱「美麗」、「Must 幣需」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美麗」、「Must 幣需」、「P.G NIN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款,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將之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順利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偵訊時稱其係收款完成後才會拿到報酬5,000元,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另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財物,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1支、點鈔機1台,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遭扣案之現金中之48,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伊自己的錢,係準備用來繳房租及保險費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4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