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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瑋

張緯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緯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瑋自民國114年8月底起,張緯仁自114年8月11日起,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潘尼懷斯」、「小熙陳」、LINE暱稱「興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組織並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緯仁依「興誠」指示於114年8月25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作為「C.W加密貨幣所」之營業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至上址購買泰達幣,並由張緯仁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由詐欺集團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或轉入交易者之電子錢包後隨即指示其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張緯仁所收取之現金則置於上址未上鎖之櫃子內,再由陳振瑋依「小熙陳」等人指示前去收取上開現金,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振瑋、張緯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等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與公益秘書-Hui Lin的聊天紀錄、[LINE]與USDT泰達幣買賣-北中南都可到府的聊天紀錄、[LINE]與云辰科技的聊天紀錄、[LINE]與C.W加密貨幣所的聊天紀錄(告訴人王莛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場所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張庭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訴人陳姿云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緯仁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陳振瑋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帳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振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緯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即附表一編號1),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陳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張緯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於工地打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振瑋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張緯仁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陳振瑋自稱高中畢業,被告張緯仁自稱高工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僅與告訴人張庭瑄成立調解(尚未至履行期),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其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自承有取得報酬,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等

已與告訴人張庭瑄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調解金額顯逾其等犯罪所得,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王莛尹 114年9月3日21時42分許 101萬元 陳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5日18時9分許 54萬元 2 張庭瑄 114年9月12日8時10分許 100萬元 陳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姿云 114年9月9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陳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13日15時57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2支 被告陳振瑋所有 2 點鈔機1台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張緯仁所有 4 Redmi手機1支 5 Samsung手機1支 6 監視器鏡頭5個 7 點鈔機1台 8 帳本1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