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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發選任辯護人 許雅筑律師

黃國益律師黃清濱律師被 告 吳眉菱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被 告 朱天來選任辯護人 賴佑欣律師

卓翊維律師鄭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0、29960、36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有發、吳眉菱、朱天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余有發、吳眉菱、朱天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訊問後,認渠等涉犯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性,故於同日命被告3人分別具保、限制住居,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後,3人遂於同日釋放出所(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26

1、269至271、277、283至288、297、303至327頁)。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7日屆滿,經本院電詢或當庭訊問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意見,渠等亦分別以書狀或當庭陳述方式表達意見,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105至

106、381至382頁,本院卷五第19至20、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3人涉犯被訴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24、552頁,本院卷五第10頁),故渠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既然尚在審理中,後續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3人涉案情節、罪名、渠等所陳述之意見,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