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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劉合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鎮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林廷勳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7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葉劉合右、林廷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冠綸、葉劉合右、謝鎮鴻、林廷勳、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瑋傑」、「陳榕澤」、「黃月美」、「李宇翔」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群組內人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金人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取得假投資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收水,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擔任出金人員之陳冠綸、葉劉合右、謝鎮鴻、林廷勳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由陳冠綸與上開群組內人員指示葉劉合右、謝鎮鴻、林廷勳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等附表二所示之出金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所詐得之部分款項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信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並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鎮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國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杜國華之報案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7376號卷第136至137頁反面、第15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7376號卷第146至148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謝鎮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鎮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鎮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謝鎮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6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鎮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謝鎮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詐犯罪所得,為匯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百分之一即16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茲被告謝鎮鴻業已繳回實際取得報酬16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鎮鴻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鎮鴻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匯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謝鎮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素行(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杜國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被告謝鎮鴻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謝鎮鴻於偵查中即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一即為1600元等語,業如前述,茲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杜國華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國華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杜國華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劉合右、林廷勳、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瑋傑」、「陳榕澤」、「黃月美」、「李宇翔」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群組內人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金人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取得假投資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收水,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擔任出金人員之陳冠綸(另行審結)、葉劉合右、林廷勳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由陳冠綸與上開群組內人員指示葉劉合右、謝鎮鴻、林廷勳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等附表二所示之出金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所詐得之部分款項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信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並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因認被告葉劉合右涉有附表二編號8、13、25、26,被告林廷勳涉有附表二編號30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葉劉合右、林廷勳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群組內人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金人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取得假投資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收水,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擔任出金人員之葉劉合右、林廷勳等人,由葉劉合右、謝鎮鴻、林廷勳與李駿宏、陳昶宏、陳昱升等附表二所示之出金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所詐得之部分款項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信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並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葉劉合右涉有附表二編號8、13、25、26,被告林廷勳涉有附表二編號30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3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二)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24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4年5月6日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9日始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9日新北檢永慎113偵57376字第11490680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至1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27227號補充理由書)。查本案與前案中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相同,如均成立犯罪,被告葉劉合右、林廷勳乃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使詐欺犯罪者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葉劉合右、林廷勳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謝鎮鴻願給付杜國華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杜國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杜國華)。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地 被害人付款期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付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王靖惟 (提告) 自113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 共13萬2,000元 匯款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0頁(原卷宗第29頁背面) 2 林樺湞 (提告) 自113年6月4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等地 1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 共18萬3,648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9頁(原卷宗第39頁) 林樺湞筆錄稱損失113648元,應是匯款金額18萬3,648元扣除出金7萬元 3 邱龍斌 (提告) 自113年5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等地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 共120萬30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16頁-第117頁(原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4 張英達 (提告) 自113年4月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火車站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2日 共250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45頁(原卷宗第72頁) 5 陳績良 (提告) 自113年5月27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 共531萬6,000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56頁-157頁(原卷宗第77頁背面-78頁)筆錄提及損失511萬6,000元,為告訴人扣除出金之20萬元,加回此金額為531萬6,000元 6 劉紹國 (提告) 自113年4月起,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 共2,115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80頁(原卷宗第89頁) 7 蘇宏凱 (提告) 自113年5月起,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 113年6月16日至 同年7月8日 共745萬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94頁-199頁(原卷宗第96頁背面-99頁) 8 張雪美 (提告) 自113年4月28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5月25日至 同年7月8日 共480萬元 匯款、面交 114少連偵29號電子卷第36頁(原卷宗第17頁背面) 9 劉婉婷 (提告) 自113年6月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 113年6月17日至 同年7月23日 共175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216頁(原卷宗第107頁背面) 10 席江鴻 (提告) 自113年3月18日起,在新北市永和區等地 113年5月14日至 同年7月12日 共1,025萬7,127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229頁-230頁(原卷宗第114頁) 11 李魁展 (提告) 自114年4月22日起,在新北市樹林區等地 113年6月6日至 同年7月11日 共84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281頁-282頁(原卷宗第140頁)筆錄稱面交84萬元,損失金額62萬3167元,是匯款金額扣除出金21萬6833元 12 鄭雅文 (提告) 自113年4月12日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等地 113年5月22日至 同年7月19日 共384萬2,096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303頁-305頁(原卷宗第151頁-152頁) 13 陳鳳英 (提告) 自113年5月上旬起,在新北市林口區等地 113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6日 共1,411萬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9號電子卷第19頁 14 張安旗 (未提告) 自113年4月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等地 113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 共770萬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334頁-335頁(原卷宗第166頁-167頁) 15 李鳳岐 (提告) 自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 113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 共50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382頁(原卷宗第190頁背面) 16 施龍汪 (提告) 自113年5月初起,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 共510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418頁(原卷宗第208頁背面) 17 諸心萍 (提告) 自113年5月7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等地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 共235萬1,000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428頁(原卷宗第213頁) 18 孔秋勝 (提告) 自113年3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 1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 共20萬元 匯款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475頁(原卷宗第237頁) 19 周熙順 (提告) 自113年6月16日起,在新北市鶯歌區等地 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 共240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505頁(原卷宗第252頁) 20 白佩宜 (提告) 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 共270萬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552頁(原卷宗第275頁)原附表付款金額為260萬元,但告訴人筆錄稱有匯款10萬元,爰將金額修正為270萬元 21 洪麒邯 (提告) 自113年3月16日起,在新北市淡水區等地 113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 共720萬元 匯款、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574頁(原卷宗第286頁背面) 22 邱志宏 (提告) 自113年4月起,在不詳地點 1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4日 共10萬元 匯款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14頁(原卷宗第306頁背面) 23 郭順明 (未提告) 自113年6月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 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共45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35頁(原卷宗第317頁背面) 24 陳坤榮 (提告) 自113年5月中旬起,在新北市新店區等地 113年6月24日 共20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67頁(原卷宗第333頁背面) 25 林聲宏 (提告) 自113年2月29日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等地 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 共1,275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78頁(原卷宗第338頁背面) 26 杜國華 (提告) 自113年3月初起,在新北市三峽區等地 1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日 共650萬元 面交 114少連偵29號電子卷第43頁-第55頁(原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 27 蔡忻彤 (提告) 自113年5月16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等地 11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 共128萬元 匯款、面交 114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26頁 告訴人筆錄稱匯款56萬、面交72萬元,故付款金額應為128萬元 28 鍾秀菊 (提告) 自113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等地 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 共2,234萬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50頁(原卷宗第374頁背面)告訴人筆錄稱面交損失2234萬元 29 羅輝英 (提告) 自113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等地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 共191萬5,000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80頁 30 王秋芳 (提告) 自113年7月中旬起,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 共260萬元 面交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26頁(卷宗標示第12頁背面)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出金匯款之人 出金匯款時間 出金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靖惟 (提告) 李駿宏 113年7月2日 11時24分 1,000元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60頁(原卷宗第29頁背面) 2 林樺湞 (提告) 不詳 (無摺存入) 113年6月12日 11時38分 2萬元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79頁(原卷宗第39頁) 李駿宏 113年6月14日 9時37分 5萬元 3 邱龍斌 (提告) 李駿宏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117頁(原卷宗第58頁背面) 4 張英達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27日 13時31分 2萬元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147頁(原卷宗第73頁背面) 113年6月28日 15時46分 10萬元 113年7月2日 8時26分 20萬元 5 陳績良 (提告) 李駿宏 113年7月5日 20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56頁-157頁(原卷宗第77頁背面-78頁)筆錄 6 劉紹國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27日 13時37分 1萬2,644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180頁(原卷宗第89頁、電子卷第192頁) 7 蘇宏凱 (提告) 不詳 113年6月18日 16時06分 1萬元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200頁(原卷宗第99頁背面) 不詳 113年7月8日 13時47分 1000元 李駿宏 113年7月12日 9時 5萬元 8 張雪美 (提告) 葉劉合右 113年6月5日15時24分 10萬元 114少連偵29號電子卷第36頁(原卷宗第17頁背面) 李駿宏 113年6月13日10時18分 48,822元 9 劉婉婷 (提告) 「「林瑋傑」」 113年6月19日15時20分 5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216頁(原卷宗第107頁背面) 「林瑋傑」 113年6月19日15時22分 16萬元 李駿宏 113年6月20日10時13分 8273元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6時27分 1萬元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0時04分 1萬元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2時59分 1萬元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20時25分 1萬元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7月12日21時8分 2萬元 10 席江鴻 (提告) 陳昱升 113年5月14日13時14分 4萬8,600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230頁(原卷宗第114頁背面) 李駿宏 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 5萬7,979元 11 李魁展 (提告)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2,700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281頁-282頁(原卷宗第140頁) 李駿宏 113年6月17日 10萬元 李駿宏 113年7月2日 8萬4,133元 (不詳) IZ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 3萬元 12 鄭雅文 (提告) 「黃月美」 113年6月18日 30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305頁(原卷宗第152頁) 李駿宏 113年6月25日 3萬2,000元 13 陳鳳英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31日 1,000元 114年少連偵29號電子卷第19頁 李駿宏 113年6月4日 2,000元 李駿宏 113年6月5日 1萬8,000元 李駿宏 113年6月6日 5萬元 葉劉合右 113年6月6日 2萬5,000元 陳昱升 113年7月3日 30萬 14 張安旗 (未提告) 帳戶不詳 113年5月22日12時36分 5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335頁(原卷宗第167頁) 帳戶不詳 113年6月7日12時24分 30萬元 帳戶不詳 113年6月18日11時28分 10萬元 帳戶不詳 113年6月28日12時23分 30萬元 李駿宏 113年7月8日12時30分 20萬元 15 李鳳岐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30日8時33分 3萬5,985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382頁(原卷宗第190頁背面) 無卡存匯 113年5月31日14時20分 1萬元 李駿宏 113年6月3日15時37分 5萬974元 李駿宏 113年6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李駿宏 113年6月14日12時34分 5萬元 李駿宏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10萬元 16 施龍汪 (提告) 陳昱升 113年5月14日14時35分 3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419頁(原卷宗第209頁背面) 17 諸心萍 (提告) 李駿宏 113年7月2日 5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429頁(原卷宗第214頁) 李駿宏 113年7月9日 6萬元 18 孔秋勝 (提告) 李駿宏 113年7月9日 6,707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475頁(原卷宗第237頁背面) 李駿宏 113年7月9日 1,411元 李駿宏 113年7月9日 2,269元 19 周熙順 (提告) 帳戶不詳 113年7月3日 16時26分 9,000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505頁(原卷宗第252頁) 帳戶不詳 113年7月4日 17時55分 3萬元 李駿宏 113年7月8日 9時8分 5萬元 李駿宏 113年7月10日 9時15分 6萬元 20 白佩宜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20日 13時1分 10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552頁(原卷宗第275頁) 21 洪麒邯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7日 40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574頁(原卷宗第286頁背面) 李駿宏 113年5月9日 34萬元 22 邱志宏 (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8日 5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13頁(原卷宗第306頁) 23 郭順明 (未提告) 李駿宏 113年5月11日 1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36頁(原卷宗第317頁背面) 24 陳坤榮 (提告) 0968***396 113年6月28日 5,000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68頁(原卷宗第333頁背面) 李駿宏 113年7月2日 15時45分 8萬元 25 林聲宏 (提告) 陳昱升 113年4月26日 10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680頁(原卷宗第339頁背面)、第681頁(存摺影本) 葉劉合右 113年4月29日 15萬元 李駿宏 113年5月6日 5萬元 李駿宏 113年5月7日 10萬元 26 杜國華 (提告) 葉劉合右 113年4月11日 12時37分 1,215元 114少連偵29號電子卷第56頁(原卷宗第27頁背面) 謝鎮鴻 113年4月15日 13時03分 7,978元 陳昱升 113年5月2日 15時22分 8萬元 27 蔡忻彤 (提告) 李駿宏 113年7月5日 20萬元 114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26頁 陳昶宏 113年7月15日 20萬元 28 鍾秀菊 (提告) 帳戶不詳 113年6月25日 14時05分 4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51頁(原卷宗第375頁) 帳戶不詳 113年6月27日 11時39分 20萬元 帳戶不詳 113年6月28日 14時10分 11萬元 帳戶不詳 113年7月1日 13時3分 6萬元 帳戶不詳 113年7月2日 12時54分 13萬元 帳戶不詳 113年7月11日 9時2分 9萬元 陳昶宏 113年8月1日 23時43分 4萬元 29 羅輝英 (提告) 帳戶不詳 113年7月30日 2萬元 114年少連偵28號電子卷第780頁 陳昶宏 113年8月7日 7萬9,000元 「陳榕澤」 113年8月20日 4萬元 30 王秋芳 (提告) 林廷勳 113年8月9日 20萬元 114年少連偵33號電子卷第26頁(原卷宗第12頁背面)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