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涵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涵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涵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自己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迪」之成年人(下稱「安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游雅涵知悉有除「安迪」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由游雅涵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安迪」使用,嗣由「安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黃巖舜、林庭羽佯稱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即呂佩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佩軒中信帳戶)內,呂佩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游雅涵旋依「安迪」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游雅涵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或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巖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游雅涵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給「安迪」,供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並依「安迪」之指示,將上述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是遭「安迪」以話術欺騙、利用,不知悉亦無法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是在112年12月23日因看到Instagram限時動態推播廣告而獲悉服裝模特徵才消息,被告有兼職打工習慣,遂點入連結並依要求留下自身之LINE ID,不久後有1個LINE暱稱「Mini-女裝本舖」之帳號聯繫被告、與被告談論服裝模特工作相關事項,隨後上開帳號傳送好友資訊即暱稱「敏娜」之LINE帳號給被告,聲稱「敏娜」會負責為被告安排後續模特工作事宜,之後「敏娜」將被告加入1個LINE群組,並請被告與群組中暱稱為「專案助理_安迪」之人加為好友,聲稱日後由「安迪」負責與被告對接、安排工作,被告相信其等所言;嗣「敏娜」在群組中宣稱他們亦有從事投資業務,只要匯款由其等代為投資則保證獲利,「安迪」亦開始詢問被告對於投資有無興趣,被告回應沒有錢可供投資,「安迪」聲稱其可讓群組中已獲利之學員協助募款、出借資金給被告,將來被告投資獲利後再返還資金即可,被告並未起疑,又「安迪」以前揭投資之名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引導被告加入投資平台「IEX」,並向被告謊稱如附表一所示2筆匯入款項都是其聯繫其他投資獲利之人來幫助被告投資,被告可以把錢先匯給處理投資款項之人員,該人會協助將款項導入IEX平台,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之行為是把借來的款項匯進IEX平台進行投資,至於提領現金4萬5,00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網路銀行單日轉帳上限為3萬元,且被告擔憂投資金額過多將來獲利是否足以返還,故告知「安迪」欲返還4萬5,000元給出借之人、不要再請人幫忙籌措投資資金,「安迪」表示沒問題,該筆4萬5,000元由其處理,並叫被告提領現金、無卡存入其他帳戶;於113年1月9日,被告發現有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存入第二層帳戶金額),便立即向「安迪」反應已經說過不想再接受他人資金,「安迪」則表示可能有人沒注意到他的訊息,放心交給他處理等語,並叫被告匯款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給「安迪」,供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嗣「安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黃巖舜、林庭羽佯稱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案外人呂佩軒再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將其中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安迪」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或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巖舜、呂佩軒、林庭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5-19頁、第21-22頁、偵緝字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巖舜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呂佩軒收到林庭羽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將3萬元存入被告本案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呂佩軒與LINE暱稱「專案助理_安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9-30頁、第45頁、第57頁、第59-68頁)、林庭羽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暱稱「專案助理_安迪」及「1/8專案額滿 總召_敏娜」之個人頁面擷圖、呂佩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51-54頁、第6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沒有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年籍或相關聯
絡資料(見偵字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安迪」並不熟識,不僅對「安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找到「安迪」,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關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原因、被告參與之行為
等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112年底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因為當初我在網路上有認識1名網友,他向我表示他要投資,但因為他帳戶能收款的金額有限,所以詢問我能否將款項先匯入我的帳戶裡,我不疑有他就同意他的請求,後來就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聽網友的指示有把錢轉出去,沒有將款項領出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於113年6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原本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後,對方有拉我進入1個群組,群組內的人本來是說要投資,但因為我沒有資金,所以又加入1個自稱是助理的人的ID,該人說會幫我籌資金,是其他學員獲利的款項,等於我向這些學員借錢,他就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因為對方有要求我先下載1個APP,本案帳戶收到錢之後,就依照對方指示先將款項轉給別人,再由其他人幫我投入上開投資APP內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其辯解已難遽信。
⒊又查,被告供稱已應「安迪」之要求,將其與「安迪」之LIN
E對話內容全數刪除(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而始終未曾提出其與「安迪」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另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Mini-女裝本舖」、「IEX」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字卷第45-61頁),僅能證明其曾於112年12月23日向「Mini-女裝本舖」應徵穿搭模特之工作、曾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26日與「IEX」聯繫投資事宜,該等對話內容均未涉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目的為何,故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或郵局申辦帳戶以利收取、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轉匯或先提領再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代為轉匯或領款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存入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見金訴字卷第42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安迪」,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使用,並依「安迪」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被告與「安迪」間就前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被告本案2件犯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依「安迪」指示全數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為第一層帳戶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游雅涵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或提領情形 黃巖舜 (提出告訴) 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 112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將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⑵112年12月29日19時27分25秒,將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⑶112年12月29日19時27分50秒,將5,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5,000元,存入其他金融帳戶 ⑵112年12月29日20時40分許,將2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起訴書漏載此次轉匯經過) ⑶112年12月29日20時47分許,將4,98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附表二(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存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存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游雅涵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情形 林庭羽(提出告訴)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呂佩軒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含左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2時45分許,將1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⑵113年1月9日12時46分12秒,將1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⑶113年1月9日12時46分41秒,將1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113年1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呂佩軒中信帳戶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游雅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2 游雅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