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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昭安

呂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昭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麗玲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昭安、呂麗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莊昭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呂麗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琳」)自112年12月9日起,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大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昭安、呂麗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呂麗玲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莊昭安則擔任收繳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

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劉應禛(劉應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呂麗玲依莊昭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呂麗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為之提領款項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領款項均交與莊昭安,莊昭安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卷第33、85頁),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昭安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呂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8869卷第4-5頁、第6-7頁、第106頁反面、第112頁、同上本院卷第36頁、第8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應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48869卷第25-2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華郵政暨所附告訴人劉應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告訴人劉應禎所提出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詐騙集團臉書廣告貼文、告訴人劉應禎與詐騙集團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劉應禎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應禎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114偵48869卷第8-10頁、第11-15頁、第26-4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昭安、呂麗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莊昭安、呂麗玲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呂麗玲提領款項,再層轉與被告莊昭安,被告莊昭安再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觀諸上情,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以本案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莊

昭安、呂麗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被告莊昭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呂麗玲就

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昭安、呂麗玲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被告呂麗玲如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被告莊昭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莊昭安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呂麗玲犯領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均未繳交回其犯罪所得,故被告莊昭安、呂麗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莊

昭安、呂麗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均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且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事由。㈣爰審酌被告莊昭安、呂麗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昭安、呂麗玲素行(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第88頁),以及被告莊昭安、呂麗玲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莊昭安所犯前開3罪、被告呂麗玲所犯錢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類似,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莊昭安於審理中供承:有獲得報酬,是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的1.5%,如果有小數點會無條件捨去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莊昭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40元(計算式:29985+49987+15088+54321=149381,149381X1.5%=2240.71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呂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拿到報酬3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本案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6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昭安、呂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陳小姐」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向告訴人劉應禎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應禎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被告呂麗玲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莊昭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昭安、呂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之供述、告訴人劉應禎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應禎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收據、與「徵工專員 陳小姐」之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曾煜憲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舒甯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資料、告訴人徐蔡素梅提供之轉帳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資料各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劉應禛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告訴人劉應禛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5日晚間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徵才的廣告,後來我在隔天(12/6)早上6時35分以臉書私訊該暱稱為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的不詳人士,我跟他說想瞭解家庭代工徵才廣告的內容,該不詳人士就叫我加入專員的LINE,我在112年12月6日早上9時35分加入該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不詳人士,詢問他有關家庭代工的訊息,他先提供一個網站連結,跟我說那是公司連結,先跟我做工廠介紹,然後我應允,該陳小姐告訴我家庭代工材料需由我的帳戶支付,錢會由公司先轉入我的帳戶,另外公司有補助金,請我先將我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並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他們會將材料費從我帳戶幫我轉給廠商,一個帳戶補助一萬元,到時候公司的補助金及我的3張卡片會連同材料寄給我,後來我便聽從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不詳人士的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45分前往7-11,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個人之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及中華郵政的金融卡寄出,後來陳小姐有向我要上揭金融卡之密碼,我直接就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可見劉應禛自承為報酬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且劉應禛亦供稱對方是為了轉匯款項之目的等語,可見劉應禛應知悉依他人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者,將得以任意使用存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帳甚明,故劉應禛是基於同意自願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況劉應禛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劉應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已於113年9月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可徵劉應禛係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自難僅以被告呂麗玲曾依指示拿取劉應禛之提款卡,即認被告呂麗玲、莊昭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劉應禛之行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徐蔡素梅佯稱其為【活氧除垢泡泡樂】客服須解除會員設定,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4偵48869卷第10頁反面 不詳 1.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8869卷第66-68頁) 2.告訴人徐蔡素梅所附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詐騙集團來電資料紀錄翻拍照片7張(114偵48869卷第72頁、第74-77頁)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9日 18時4分許 9,005元 114偵48869卷第10頁反面 2 曾煜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煜憲佯稱欲購買電腦鍵盤,須於【7-11賣貨便】驗證云云,致曾煜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114偵48869卷第10頁反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1.證人即告訴人曾煜憲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8869卷第47-48頁) 2.告訴人曾煜憲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114偵48869卷第52-53頁)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9日 19時40分許 1萬5,088元 112年12月9日 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114偵48869卷第10頁反面 3 張舒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54分許,以電話向張舒甯佯稱其為【ZOE服飾店】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舒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 5萬4,321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 5萬4,000元 114偵48869卷第10頁反面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自動櫃員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舒甯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8869卷第58-59頁) 2.告訴人張舒甯所附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騙集團來電資料紀錄截圖2張(114偵48869卷第60-61頁)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