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宗韋與少年柯○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于晏」(下稱「彭于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審理),擔任車手之工作。吳宗韋與柯○揚、「彭于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真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獲利,會安排專員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再由吳宗韋於113年1月間某2日,在不詳地點之超商,使用Q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曾柏銓」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收款專員「曾柏銓」工作證後交給柯○揚使用,柯○揚再依「彭于晏」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蔡○真見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蔡○真收執,並向蔡○真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蔡○真、「曾柏銓」,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宗韋固坦承與少年柯○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曾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收款專員「曾柏銓」工作證後交給柯○揚,供柯○揚向告訴人蔡○真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朋友柯○揚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因為他不會使用QR Code列印,所以我幫忙他,去現場收錢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我應該是構成上開罪名的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柯○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且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某2日,在不詳地點之超商,使用Q
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收款專員「曾柏銓」工作證後交給柯○揚,供柯○揚向告訴人蔡○真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LINE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獲利,會安排專員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柯○揚再依「彭于晏」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揚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蔡○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057號指紋鑑定書、告訴人與詐騙者「黃經理」、「邱瑀家」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30頁、第33-4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幫助犯,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參與之行為係使用Q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收款專員「曾柏銓」工作證後交給柯○揚使用,其所為已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製造欲使用之偽造文書紙本);況被告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柯○揚因為缺錢希望也能做詐欺,故其介紹柯○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有與柯○揚共同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構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曾柏銓」工作證部分)。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成年人幫助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洗錢罪等罪嫌,固有未合,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所涉罪名為上揭㈡所示4罪(共同正犯),本案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列印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後交付車手柯○揚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柯○揚、「彭于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本件由共同正犯柯○揚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曾柏銓」印
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112年1月1日起,
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柯○揚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柯○揚共同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柯○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為警查獲後承認有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偽造「曾柏銓」工作證並交給柯○揚,供柯○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等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承認客觀行為,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3張,均已於柯○揚所涉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案號詳卷)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件宣示筆錄、柯○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開收據上之偽造「曾柏銓」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偽造「曾柏銓」印章存在之跡證,故不另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中並未收受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3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柯○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
物)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款項,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1月11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醫診所外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之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 2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口 30萬元 113年1月19日之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同上卷第22頁) 3 113年1月22日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口 25萬元 113年1月22日之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同上卷第2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