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G ARLENE ABUBO(中文名:楊宜瑧)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志宏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瑧、楊志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ANG ARLENE ABUBO(中文名:楊宜瑧,下稱楊宜瑧)、楊志宏為夫妻,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邀約告訴人周韻佳、黃韻如及鄭雷,投資菲律賓液態石油氣投資案(下稱菲律賓投資案),宣稱被告楊宜瑧之胞兄Felix(菲律賓籍,下稱Felix)與另名女性合夥人Rizalina Alipio
Lucila(菲律賓籍,下稱Lucila),在菲律賓經營液態石油氣供應事業,若加入該事業之5年期投資方案,投資美金50萬元,保證可獲取每個月5%之固定獲利,5年可領取之獲利高達美金52萬5000元,告訴人3人因此相繼投資,告訴人周韻佳共投入投資款美金142萬2000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5萬7495元,告訴人黃韻如、鄭雷則投入投資款菲律賓比索1800萬元(以112年6月13日比索對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1:0.55),並匯款至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由被告楊宜瑧匯往菲律賓;被告楊宜瑧另向告訴人周韻佳以菲律賓投資案需要加碼投入資金周轉為由,於108年3月至108年9月,向告訴人周韻佳借款1001萬元,以此方式吸收告訴人3人之資金。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與被告楊宜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與Lucila簽訂之投資協議書2份及借貸合約書1份、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30紙、EEC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據12紙、Lucila、Felix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之匯款紀錄19紙、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與被告楊宜瑧簽訂之借據8紙、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提供之LUCILA TRADING液化石油氣(LPG)商業計劃書、獲利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與包括被告楊宜瑧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Una's Gas delivery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提供之EEC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據、外籍移工居留證影本、桃園市龜山區菲律賓雜貨店地址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宜瑧辯稱:我是周韻佳、黃韻如的小孩家教,鄭雷是黃韻如的先生,當初是透過我介紹Lucila給他們認識,Lucila要介紹投資方案,周韻佳、黃韻如跟我很親密,才分享給他們,而且這個投資方案我自己有先投資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宜瑧沒有經手投資款項,且其所為不符合銀行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國家金融秩序,也沒有租借場地、開設投資課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更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楊宜瑧有要求告訴人再找不特定人來參與投資等語。被告楊志宏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投資或獲取佣金、利息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志宏只是幫忙翻譯、居中協調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於上開時間,被告楊宜瑧因菲律賓投資案而
介紹Lucila與告訴人周韻佳、黃韻如認識,其後告訴人周韻佳因菲律賓投資案自行投資、以借款方式投入前開金額,告訴人黃韻如則偕同告訴人鄭雷即其當時之配偶共同投資前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黃韻如、鄭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MUTUAL UNDERSTANDING (BUSINESS AGREEMENT)、協議書PERSONAL LOAN AGREEMENT、借貸合約書Loan
Agreement、借據、「楊志宏」LINE對話紀錄、「Yang Arl
yn Abubo」LINE對話紀錄、投資獲利金額總表及元大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買匯水單、匯款投資金額總表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現金投資金額總表及EEC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投資金額總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匯入匯款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韻如庭呈LUCILA TRADING液化石油氣(LPG)商業計劃書、獲利表、「Una's Gas delivery」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EEC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蓋經營收受存款本屬金融機構之專業,乃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重在提供社會大眾儲蓄、投資,使得社會資金有效且活絡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及市場穩定,對金融機構自得施以相當管制措施,以免存款業務失序,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對於「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各種名義,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反而能逃避政府法制監督,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是否指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者之狀態,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因此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是我
小孩子的英文家教,後面變成像朋友這樣的信任關係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是我兒子的英文老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鄭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是我小孩的英文老師等語,足見告訴人3人均係因被告楊宜瑧擔任其等小孩家教之關係而認識,顯具有特定關係,而與前述銀行法「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合。
⒊就告訴人3人是否合於前述銀行法「多數人」之要件而言,
其中告訴人黃韻如、鄭雷為夫妻關係,雖其等指稱係共同投資本案,惟證人即告訴人鄭雷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投資1800萬菲律賓比索,折合臺幣6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指稱:其實我是當作投資股票輸掉,我對他們是損失6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似可見本案告訴人黃韻如、鄭雷共同投資之金額均為告訴人鄭雷所支付,則其2人雖有共同決定投資之情事,惟能否將該筆出資拆解計算為2名投資人,實非無疑。⒋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沒有在外面
租借場地、開設講堂或在講台上面招攬大家投資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沒有租借場地招攬投資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鄭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沒有租借場地或是開設課程在招攬投資等語,復綜合卷內事證,均無從認被告2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招攬投資人之情形。又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楊宜瑧有表示可找其他投資人投資乙節,惟此為被告楊宜瑧所否認,卷內亦無任何其他投資人投資之事證存在,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沒有提到找其他人投資會有多少報酬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沒有提到找其他投資人有什麼直接好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鄭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瑧沒有說找其他投資人會有什麼好處等語,顯見被告楊宜瑧並未有提供其3人報酬或誘因再招攬其他投資人。
⒌綜上,被告2人所為,顯與實務上非法吸金組織常見透過旅
遊、獎品、尾牙活動招募投資人,或因招募下線而設有招募獎金、對碰獎金等制度有別。而證人即告訴人周韻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知道楊宜瑧自己也有投資等語,亦核與被告楊宜瑧所辯情節相符,更可見本件被告2人僅係向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㈢再者,被告楊宜瑧亦有參與本案投資,且該投資並無因招募
下線而設有招募獎金、對碰獎金等制度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楊宜瑧僅係基於分享投資管道而介紹告訴人3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由被告楊志宏居中翻譯,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非法吸金之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