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群
呂易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徐文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朱健群、呂易昇、徐文澤與吳岳駿、楊政穎(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sir」、「猴賽雷」、「鄭維謙」、「陳慶宇」、「周紘偉」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朱健群、呂易昇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健群、呂易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徐文澤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陳慶宇」收款再轉交予「周紘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官方客服」向何佩芬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研華」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股票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何佩芬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朱健群、呂易昇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在憑條上填載內容、簽名、蓋印後(朱健群偽簽「王志安」署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何佩芬,向何佩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憑條交付予何佩芬而行使之。朱健群、呂易昇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徐文澤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後,將上開文件交予車手「陳慶宇」,由「陳慶宇」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佯為經辦員「陳建良」,向何佩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何佩芬而行使之。「陳慶宇」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徐文澤,再由徐文澤轉交予「周紘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群、呂易昇、徐文澤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711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呂易昇、朱健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徐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呂易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易昇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朱健群、徐文澤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被告呂易昇、朱健群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被告徐文澤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3人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呂易昇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朱健群、徐文澤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1,500元,業據被告朱健群、徐文澤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73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呂易昇於審理中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呂易昇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呂易昇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呂易昇、朱健群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被告呂易昇用以在存款憑條上蓋印之印章,雖為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除前揭報酬外,業經被告3人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收據 1 113年6月6日11時45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五股五工店 車手朱健群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王志安)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偽簽王志安署名) 2 113年6月11日10時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勞工活動中心 車手呂易昇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呂易昇)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呂易昇簽名、蓋印) 3 113年5月29日17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五股五工店 車手「陳慶宇」 收水徐文澤 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陳建良) 佈局合作協議書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偽簽王志安署名) 2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呂易昇簽名、蓋印) 3 現金繳款單據1張(經辦員:陳建良) 4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