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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鴻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李富湧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90號、114年度偵字第35341號、114年度偵字第364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GOOGLE-PIXEL 9手機、SAMSUNG Galaxy S21手機、IPHONE 7手機各壹支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B09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快速(右符號)(1符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謝路陽」(下稱「快速」、「李思逸(詩涵媽媽)」、「謝路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09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身分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謝路

陽」透過聊天與A05成為男女朋友,再向A05佯稱:要寄錢給A05,需A05提供金融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9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鳳鳴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展店。後由B09依「快速」指示,於114年6月2日9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鳳展店領取A05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對附表二編號1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1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14「匯入A05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B09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6

月11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B09到案,並扣得SAMSUNG Galaxy S2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GOOGLE-PIXEL 9手機各1支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二、案經A05、A06、A07、A08、A09、A10、A11、B1、B02(原起訴書誤植為「林」應予更正)、B03、B04(原起訴書誤植為「旋」應予更正)、B05、B06、B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3-28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5341卷第

7-11頁,偵32190卷第7-9、11-19、177-179、193-196、258-261頁,本院卷第32-33、290-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B1、B02、B03、B04、B05、B06、B07、證人即被害人A01(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一、二編號1至14「證據」欄)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另有事實欄所示等物扣案可佐。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快速」、「李思逸(詩涵媽媽)」、「謝路陽」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快速」、「李思逸(詩涵媽媽)」、「謝路陽」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5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8號收據(見本院卷第310頁)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有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GOOGLE-PIXEL 9手機各1支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皆與本案有關,均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洗錢標的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

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9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以扣案,有上開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8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快速」、「李思逸(詩涵媽媽)」、「謝路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向A04佯稱:在家代工包裝可賺取額外收入,且提供金融卡可領取額外補助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8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新林口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之統一超商莊勝店。嗣被告依「快速」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4時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莊勝店領取A04寄出如附表所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上交與該集團某成員,被告因而獲取1,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統一超商莊勝店監視器畫面、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A04交寄貨包裹、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與LINE「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被告手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依「快速」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4時6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莊勝店領取A04寄出如附表所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確係因陷於錯誤為必要,始能構成該罪。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告訴人A04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綜上以觀,告訴人A04無正當理由提供渠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渠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渠並非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被害人。依前說明,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認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75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快速」、LINE暱稱「Jaspe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並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sper」以假求職手法騙取B08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B08自超商寄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被告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快速」指示,將上述金融卡領出。被告於114年6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即「取簿手 」),與前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114年6月2日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之犯罪事實,具有時空密接性,乃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B08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A04帳戶 證據資料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暱稱「李思逸」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寄貨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貨態査詢系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41卷第13-20、41-7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 A05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190卷第71-79頁、偵36449卷第69-9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A05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A06 114年5月3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19時53分、19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3元、4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03-110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114年6月2日19時58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55元 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告訴人A07 114年6月2日起、假中獎 114年6月3日1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1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11-117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A08 114年6月3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3日1時49分、2時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19-124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被害人A01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22時4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25-126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A09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21時5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31-137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A10 114年6月1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21時5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39-146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114年6月2日22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15元 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告訴人A11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22時19分、22時20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5元、9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47-164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告訴人B1 114年5月31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3日0時3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1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65-174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114年6月3日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985元 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告訴人B02 (原起訴書誤植為吳雅「林」應予更正) 114年5月30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19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5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02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75-179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1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告訴人B03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19時8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03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81-18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1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告訴人B04 (原起訴書誤植為周亞「旋」應予更正)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22時10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04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187-202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114年6月2日22時11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3元 114年6月3日0時5分、0時6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49,988元 1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告訴人B05 114年5月30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20時45分、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8,847元、11,012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05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203-212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114年6月2日21時16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21時22分、21時28分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19,985元 1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告訴人B06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17時1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06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213-217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告訴人B07 114年6月2日起、假買賣 114年6月2日17時17分、17時18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07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49卷第219-225頁)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