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庭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美門市,復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楊亞軒」,以此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楊亞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庭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楊亞軒」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我的提款卡先做登記,並從我的帳戶扣除材料費之後,再將提款卡、薪資一併寄回給我,我之前沒有找過工作所以不覺得很奇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美門市,並以LINE告知「楊亞軒」密碼,又本案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0至21、28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單據與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21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偵緝卷第39至57頁)、被告與「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唐三手工代工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擷圖1張(見偵緝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4402號函說明暨所附統一超商函覆說明、交貨便寄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時已成年,且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任職於麵包工場(本院卷第62至63、68頁),可見其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將提款卡給「楊亞軒」,我一開始覺得很怪,但她有給我看其他人也是這樣,所以我就寄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麵包工廠工作時,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給雇主,只需要填寫我的銀行帳戶帳號,雇主會匯款給我。我有看過類似銀行宣導不要將帳戶提供給他人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66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與先前工作經驗相悖,且異於常情,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非毫無所悉。
⒉又觀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49、51
頁),「楊亞軒」僅傳送「唐三手工代工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之空白擷圖予被告,然從未與告約定時間、地點正式簽署雇傭或承攬契約,已難確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不可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於違法用途」等語,可發揮何等法律效力。況「楊亞軒」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郵局或者銀行的卡片都可以」、「妹妹有嗎」、「確定一下喔」、「家人有嗎」、「沒有卡片的話 沒法給你備料喔」,於被告回覆稱:「家人卡不會給我...」、「剛剛問 之前好像有張 卡但是因為事情先把他鎖住了」、「那張可以用嗎」後,「楊亞軒」又再稱:「鎖住了?」、「鎖住的卡片沒辦法正常使用喔」、「那要先解開才能用啊」、「那妹妹明天去解一下卡片即可」、「把卡解了即可」,足認「楊亞軒」所欲獲取者,實際上即為被告或其親屬名下可正常使用之帳戶,然衡情一般正當之工作,縱使有給付薪資、要求員工負擔部分費用之必要,多半亦係要求員工至指定銀行開立薪資戶後逕行匯入薪資,或由會計人員內部計算後,逕行扣除薪水再交付員工之方式為之,不僅手續更為簡便,亦可避免代為保管帳戶之成本、可能衍生之爭議,至員工薪資戶提款卡能否正常提領或轉帳,反對於雇主並非重要,是一般雇主實無要求員工提供本人(遑論員工之家屬)提款卡及密碼,並且多次督促員工必須將帳戶提款卡儘快解鎖之理,「楊亞軒」上開說詞即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求職廣告,便以messenger私訊對方,對方請我加入客服人員「楊亞軒」的LINE,對方向我介紹是做手工代工。我不知道「楊亞軒」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與「楊亞軒」之間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基礎。然被告對於本院所詢,有關於其所應徵之「工作」何以不透過內部計算扣除材料費後,再將薪水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對方有無告知預計返還提款卡時程以及倘對方並未如期返還時應如何處理等情,均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沒有說何時返還」、「我沒有想過」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徵被告並未細思或加以查證「楊亞軒」之說法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無任何可資防範「楊亞軒」將其帳戶工作不法用途之措施,即任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楊亞軒」使用,顯見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仍辯稱先前沒有做過類似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69頁)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保管自己名下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帳戶,竟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1頁),審酌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尚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被告所侵害法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而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犯後又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足認其尚且願意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損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19頁),是本案彰銀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0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73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