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UBIG RYAN COSTUDIO(中文名:雷恩)男 (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UBIG RYAN COSTUD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沒收。

事 實TUBIG RYAN COSTUDI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雷恩,下稱雷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了行文與閱讀方便,本院以下稱某甲)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二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並非屬於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的案件,固應至遲於七日前送達;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即將終結時,告知被告上述規定,並問被告是否可以於當天接續立即進行審判程序,同意放棄前開七日就審期間,被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檢察官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本案被告是否認犯罪,惟基於當事人對於程序自主選擇與決定之權利,本院爰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接續於同天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為其所有等情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陳月英因受騙致將款項匯進本案帳戶等情,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已來台灣工作11年左右,剛到台灣時仲介就幫我申辦了本案帳戶,於102年至107年共使用本案帳戶5年左右,薪水都是匯進本案帳戶,我也用提款卡領錢,提款卡密碼是【123156】就寫在紙條上,仲介貼在提款卡上,我都沒有撕掉,107年換了工作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直到本案發生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此事,因為我也沒有在使用這張提款卡,但我也找不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因為遺失了;我從來沒有將之給任何人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三)惟查:

1.被告在警詢中辯稱:於113年9月間,發現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後來去找行李,也沒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辯稱:其一直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裡,於113年7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但是當時沒有理會,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貼上密碼,密碼是123456,仲介把提款卡交給其時,就已經把密碼寫在上面了,其也沒有想到要把它撕掉云云(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

2.觀諸被告在警詢與偵審中所言,其在偵查中係稱於「113年7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但沒有理會;於警詢中係稱於「113年9月間」,發現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後來去找行李,也沒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直到本案發生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此事云云,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間匯款到本案帳戶,警方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於113年10月28日,則警方通知其本案發生必定介於113年7月間至10月底左右。足見被告對於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及為何發現不見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有時稱自己發現,有時稱是警方通知才發現不見等語如前,顯見被告為上述之辯解,並非實情,而係畏罪情虛之詞,始會有前開齟齬之供述。

3.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並非罹患疾病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況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123456,根本不需要寫在紙條上,任何人都可以毫無掛礙的按出如此簡單的密碼,足徵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先不論幫助犯之減刑,下同),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就洗錢部分,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基於上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顯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就洗錢部分,涉犯的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5頁),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在偵審中對於被偵辦之犯行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準此,雖然洗錢防制法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並不符合該等規定,爰就此部分無法減輕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他人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進而便利他人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屬於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在菲律賓係二專電子科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灣的印刷公司工作,月收入大約2萬5千元到3萬5千元左右,已婚,有三位小孩,分別是17歲、13歲與5歲(見本院卷第78頁);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在本案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為10萬元,相較於絕大多數詐騙案件,被害人被騙金額大部分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至數億元左右而言,尚難謂過多,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七、關於是否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因被告是在台的外勞,而其陳稱在台所賺的錢均需匯回去以扶養三位小孩(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只有一個,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難謂過重如前,本院審酌認為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以免斷了被告小孩的生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7至37頁) 證明告訴人陳月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圖、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查卷第39至73頁、第47至48頁)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收受告訴人陳月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後,約有38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OO(提告) 113年5月7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月英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2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附表三】: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時許 不詳地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