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榮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張恩傑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5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倘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三、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劉家榮、張恩傑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另案被告陳睿濱、蔡安麒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新北檢永言114偵30756字第1149097428號函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另案被告陳睿濱、蔡安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4年7月31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且定於114年8月2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4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故公訴人於114年8月1日追加起訴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