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87、5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瑜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行動郵局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紹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行動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存摺交給別人,這些都只有我在使用,交易明細中113年6月7日後的紀錄都不是我操作,我覺得是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行動郵局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887卷第21至23、39至42、64至65頁、偵57460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蘇士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3887卷第33至34、37頁)、告訴人彭匡男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43887卷第49至62頁)、告訴人蕭翊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畫面1份(見偵43887卷第73至7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3887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使用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行動郵局跨行轉出(見偵43887卷第15至16頁),足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時,已得完全控制本案帳戶,並使用行動郵局功能透過網路進行轉帳。⒉又本案帳戶曾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1年10月4日、113年2
月1日進行過行動郵局之設備綁定,並於113年6月7日22時14分許重新綁定於iPhone 12 Pro行動裝置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儲字第1140081917號函文暨網路郵局設備綁定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並自承:該設備綁定資料中110年8月13日、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1日所綁定的行動裝置都是我的,113年6月7日綁定的裝置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於113年6月7日22時16分許有「變更個資」之紀錄,嗣後即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遭人透過網路行動郵局轉出(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9頁),顯見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確係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透過設備綁定之方式,綁定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裝置中,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裝置操作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功能。
⒊再者,金融機構提供網路銀行服務,均須符合政府機構訂定
之金融科技監理規範,並通過相關之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可謂金融機構對於網路銀行資訊安全保護之要求程度極為嚴謹,況且全國使用中華郵政行動郵局服務之民眾不在少數,殊難想像如此規模之金融機構,會遭人輕易破解資安系統,而得以任意變更儲戶之行動郵局設備綁定裝置,進而操控儲戶之帳戶,如非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提供予他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綁定自己之行動裝置,他人自不可能侵入中華郵政之資訊安全系統,直接盜用本案帳戶行動郵局之操控權限,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遭人盜用等語,自屬無稽。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6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職業軍人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於案發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縱使他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並考量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戶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未實際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士廷 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假投資 ①113年6月8日 17時36分 ②113年6月8日 17時39分 ①5萬元 ②8000元 2 彭匡男 113年6月10日某時 假交友 ①113年6月10日 18時43分 ②113年6月11日 13時50分 ①500元 ②2萬元 3 蕭翊安 113年6月9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9日 23時59分 500元 4 陳智勇 113年5月初某日 假交友 ①113年6月12日 16時32分 ②113年6月12日 17時 ①3萬元 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