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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義峰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2個帳戶我是遺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玉山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從我的皮包裡面掉出來,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背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2.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前一次使用為112年4月5日、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1月4日前最後一次使用為112年11月28日,使用後餘額僅有1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8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又一般人當不會遺忘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既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僅是有些為國曆年有些為西元年(見偵卷第73頁),其又稱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避免忘記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是從皮包裡面掉出來,皮包內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我的雙證件,只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其他東西都還在,我最常使用的是中信銀行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會遺失是因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從皮包內掉出,而不是整個皮包遺失。然依常理,容易從皮包內掉出的,應該是較常使用而被放置在容易掉出之位置的卡片,或是在要使用卡片時,在拿取或放置卡片之過程中,卡片才比較有可能不小心從皮包內掉出。然被告所遺失者為鮮少使用而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反而最常使用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一般人平日生活可能會用到的證件則均未遺失,實與常情不合。

4.被告固於113年1月4日20時48分許掛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3年1月4日20時23分許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並於113年1月5日2時56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帳戶、申報遺失金融卡、變更密碼(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之相關申請書面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6、90、61頁)。

然被告報警及掛失提款卡當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存、匯入各該帳戶,並均已遭人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報案及掛失本案帳戶時,詐欺行為人之詐欺犯罪已經完成,且詐得款項均已領出而成功隱匿去向,被告報案之舉不生阻止犯罪發生之效,是被告所為報案遺失提款卡,亦可能僅為事後規避、飾卸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遺失提款卡為由,逕反推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

5.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無法確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然本案第一筆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者為如附表1「匯款時間」欄①所示之113年1月4日16時26分許,可認被告至遲已於該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應是113年1月4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1、2③、3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次提供2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均記載「開通金流服務獲認證帳戶

」,予以補充)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嘉紋 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ayumi Kato」與吳嘉紋聯繫,佯裝要購買吳嘉紋之iPhone 11 Pro,卻無法順利下單,需吳嘉紋與全家賣貨便客服專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嘉紋陷於錯誤並匯款。 ①113年1月4日16時2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6時2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6時48分許 ①981元 ②9萬8,981元 ③1萬1,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吳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正、反面) 2.吳嘉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4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6頁) 2 張嘉玲 113年1月4日16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umi Kato」與張嘉玲聯繫,佯裝要購買張嘉玲之商品,卻無法順利下單,需張嘉玲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絡處理並依指示操作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 ①113年1月4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7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本案玉山帳戶 ②本案玉山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1.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 2.張嘉玲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一卡通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6頁)、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 李佑辰 113年1月4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Saki Nakano」與李佑辰聯繫,佯裝要用賣貨便平台購買李佑辰之商品,卻無法順利下單,需李佑辰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驗證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並匯款。 113年1月4日17時13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李佑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2.李佑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8頁正、反面) 3.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