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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元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元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嘉實資訊外務部洪國昌專員」工作證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以每筆提領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計。張家元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玲」及「嘉實客服」之人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向王玉玲佯稱:加入嘉實優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面交款項。復由張家元於113年8月2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先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開立之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下稱本案存款憑條)、偽造印有「嘉實資訊外務部洪國昌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日11時34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洪國昌」向王玉玲收取現金515萬元,並在本案存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日期、簽名「洪國昌」後,交付與王玉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國昌、嘉實公司、王玉玲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家元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北高鐵站地下1樓廁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王玉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家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67至6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57、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嘉實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55頁)、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出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條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中段則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0萬元至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則無變更,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為515萬元,依前揭說明,應無新舊法之差異。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0萬元以上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及審酌有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劉婉玲」、「嘉實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0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0064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97638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新北檢永慈114偵19705字第1149140711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無從適用本條之規定減刑。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金額高達515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62頁)、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經濟不佳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5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為底層車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工作證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於本案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工作證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

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財物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均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參與「劉婉玲」、「嘉實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揭判決所參與者相同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2頁),並有該案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51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屬同一,則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包攝,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