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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郁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6號、第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1萬元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1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鐘郁萍因貪圖報酬,與傅宸哲(以下所犯各罪,由本院另行審理)、林珉彥(另案偵辦中)、李家全(另案通緝中)及翁郁舜(另案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李長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正利時客服NO.10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陳紫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為「Hao」)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長駿」、「正利時客服NO.102」及「陳紫琪」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對陳月碧施以假投資詐術,陳月碧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請成為虛假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網站會員、下載「正利時投資公司APP」及約定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傅宸哲依林珉彥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電子檔並傳送給林珉彥。

(三)鐘郁萍依「Hao」的指示,先至下列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Hao」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復填載該存款憑證的存款戶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3分許,在陳月碧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與陳月碧見面,依「Hao」的線上即時教導與陳月碧對談,使陳月碧繼續陷於錯誤,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與陳月碧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月碧、「正利時投資公司」及「林聰明」,陳月碧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與鐘郁萍,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101萬元。

(四)鐘郁萍續依「Hao」指示,在翁郁舜的監控下將收得之詐欺款項101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李家全,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鐘郁萍因貪圖報酬,與李家全(另案通緝中)、翁郁舜(另案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稱為「路易莎咖啡行銷策劃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路易莎咖啡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為「Hao」)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路易莎咖啡行銷策劃人員」、「路易莎咖啡客服人員」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對唐以青施以假聯名回饋活動詐術,唐以青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請成為虛假之「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網站會員及約定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鐘郁萍依「Hao」的指示,先至下列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Hao」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存款憑證的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及存款金額並在「經辦人欄」簽立「鐘郁萍」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0月22日18時0分許,在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唐以青見面,依「Hao」的線上即時教導與唐以青對談,使唐以青繼續陷於錯誤,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路易莎公司」外派專員並代表「路易莎公司」向唐以青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與唐以青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路易莎公司」向唐以青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唐以青、「路易莎公司」,唐以青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41萬元與鐘郁萍,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41萬元。

(四)鐘郁萍續依「Hao」指示,在翁郁舜的監控下將收得之詐欺款項41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李家全,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鐘郁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下稱偵字第23786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碧、唐以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字第23786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114年度偵字第28335號卷<下稱偵字第28335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照片、陳月碧與「正利時客服NO.102」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陳月碧所下載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畫面照(見偵字第23786號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被告在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向唐以青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被告時之被告全身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8335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10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4所示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旨在詐得陳月碧、唐以青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本案被害人為陳月碧、唐以青而有二人,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數罪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犯行且否認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假聯名回饋活動詐術向陳月碧、唐以青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陳月碧、唐以青、「正利時投資公司」、「林聰明」、「路易莎公司」,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各為合計101萬元、4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未與陳月碧、唐以青和解,亦未賠償陳月碧、唐以青因其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陳月碧、唐以青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見偵字第28335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自1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期間即開始擔任車手,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犯後均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雙親、需扶養兩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環境、目前在醫院上班、月收入約4萬多元及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經濟狀況、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如附表一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經查,陳月碧、唐以青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101萬元、41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2、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鐘郁萍,職稱:外務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鐘郁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3786號卷第18頁背面)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陳月碧,日期:113年10月22日,新臺幣現金:1,001,000元,收款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統一編號: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正利時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3 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鐘郁萍)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唐以青其為路易莎公司員工所用之物 被告鐘郁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8335號卷第5頁正面) 4 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單位或個人:入駐費用(ID:26002),摘要:現金繳費,存款金額新臺幣(小寫):肆拾壹萬元,收款公司蓋章: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唐以青所交付之現金係投資路易莎公司所舉辦之聯名回饋活定所用之物 同上【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偵字第23786號卷第64頁 2 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字第28335號卷第9頁正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