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宸哲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宸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業將原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部分傳票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則於115年2月3日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林梅芳,居所傳票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2月4日寄存在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又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1號卷第463頁、第465頁、第477頁、第48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被告住所之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加計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和平區)之在途期間5日,本應於115年2月28日(星期六)上訴期間屆滿,但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順延2日至115年3月2日始屆滿,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3月2日(星期一)。然被告遲至115年3月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至被告於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送達代收人「劉釗」及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但因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5年3月4日始提出至本院,故本院自無須將原判決正本送達前揭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