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晉宏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均交付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6、7、8、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歐晉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我都放在小皮包裡面,但不知在何時已經遺失了,我並沒有刻意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
卡均由其保管,另附表二所示之人曾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2至33、48至49頁、偵二卷第34至35、38至39、40至41、42至43、32至33、30至31、28至2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21至23頁、偵二卷第5至6、7至8頁)、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8月22日彰西重字第1140086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4年8月21日三重營密字第11400034821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晶片金融卡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487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轉出帳號檢檔及維護(見本院卷第59至63-1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9月1日一汐止字第000023號函及函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影本、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8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524號函及函附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附表一所示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6
******7」(按:因涉及被告及其家屬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我當初都是設定一樣的密碼,是我自己、前妻及2個小孩的出生年份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的提款卡我是放在小皮夾包裡面,該皮夾包裡面沒有放錢,只有放包含附表一所示帳戶在內共8張提款卡、一些沒有用到的薪資卡跟電子執照丙級證書等物,裡面還有1張紙有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時的密碼是「6******7」或是「6****7」,原本金錢都是前妻在處理,前妻將提款卡還給我之後,我有把常用的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我記得住的密碼,用不到的提款卡我就沒有特別去變更密碼,該紙張上我有紀錄哪些有變更密碼哪些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被告所述,無論被告變更前、後的提款卡密碼均為其自身及親屬之出生年份組合,且係其親自設定、變更,此等極具有特殊意義且客觀上不會改變之數字,顯非難以記憶,本無需特別記載於紙上。況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另以加密之方式防止他人窺探知悉,以免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曾從事電子零件業、保全等職業(見本院卷第134頁),並非一智識未臻完熟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縱使真要書寫密碼作為提醒,亦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但被告卻將寫有密碼數字之紙條與提款卡共置一處,此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毫無遮掩地放置在相同處所,顯係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殆無疑義。
⒊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短則8分鐘,長則約3小時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5至6、7至8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又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餘額甚至僅有12元乙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5至6、7至8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39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放在小皮夾包內之提款卡是現在沒有使用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新開立、許久未使用,甚或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亦不常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
⒋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己於113年9月中旬發現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見偵一卷第11頁),然自113年9月中旬後至本案案發為止,被告從未至各該金融機構掛失補辦提款卡,亦不曾報警一事,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3、139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4年8月22日彰西重字第1140086號函、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4年8月21日三重營密字第11400034821號函附帳號異動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9月1日一汐止字第00002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8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524號函(見本院卷第39、57、59、66、74頁)可憑,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不在其掌控之中一事,並非意料之外,也不甚在意上開提款卡若遭他人取走,將被供作不法用途,益徵被告確實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是被告仍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僅是遺失,我並未刻意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794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保管自己名下之帳戶,竟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梁佑安、徐郁金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57、59、6
0、54、55頁),是上開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未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乙情,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08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