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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施昇輝」、「雅媛」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清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王清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雅媛」,向詹采畇佯稱:可使用「嘉信投信」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采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7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451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印有嘉信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後,於上開時、地,對詹采畇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詹采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采畇及嘉信公司。王清弘於向詹采畇收取100萬元款項後,旋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旁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詹采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卷第199、408至409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列印嘉信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前開時、地持之向告訴人詹采畇提示並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輪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很多事是詐騙集團做的,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分工,只是遭詐騙的末端執行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

「嘉信投信」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100萬元。嗣被告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列印嘉信公司員工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收取100萬元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73號卷第75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嘉信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11至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邇來假投資詐財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款,復由收水人員收受、轉交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廣為宣導,且詐欺集團以簡便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復屢見不鮮,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手款項者,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自陳曾從事餐飲業、長照服務、房仲及醫務管理等工作(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23、414頁),足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具備基本學識,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

⒋次查,被告供稱:我於113年1月在臉書一頁式廣告看到派遣

外務工作,我應徵聚鑫人力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一開始是LINE暱稱「碩碩」使用LINE網路面試,我提供身分證、良民證跟工作經歷,「碩碩」並傳送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的聯繫方式給我,工作內容為送文件、送禮、收投資款項等外務,公司表示有跟各間投資公司合作。我沒有確認公司地址,也沒有去過公司,因為要經過試用期才能進公司,我也沒有見過「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本人或公司其他人,後來我去查發現沒有保勞健保。本案是「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我去收款,並傳嘉信公司工作證、收據檔案給我,要我自行去超商列印,我再填寫收據日期、金額、投資項目跟經辦人,我不是嘉信公司員工。我向告訴人收款後,「外務經理陳志誠」要我開啟單方面視訊,我看不到「外務經理陳志誠」,他指示我將款項放在路邊停車格的車輛輪胎旁,拍照回傳後,我就前往下一個地點,他說主管在附近會去拿錢。工作所得是一單500元及交通費。「外務經理陳志誠」怕我重複申報薪資、交通費還有客戶資料的關係,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我收到款項後才會刪除,我也怕遭到詐騙(見同上偵字卷第49至55、389至390頁、金訴字卷第198、412至414頁)。

⒌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偶然發現徵才

廣告進而應徵工作,並非經由熟識親友介紹或藉由政府機關媒合,且被告並未至聚鑫公司現場進行面試,僅單純以網路視訊方式面試,於視訊過程中,亦未目睹面試人員「碩碩」之面目,面試完成後,被告仍未能確認聚鑫公司地址為何,未曾實際造訪公司,亦未再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本人當面接洽,以進一步了解公司制度、業務內容,則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利用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均會詳細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並由公司員工當面(露面)面談、磋商,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之常態有別,則被告對於應徵之公司地址為何、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面試人員及主管之真實身分、面貌均一無所知,更未曾到訪公司核實確認,此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

⒍再查,「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所屬公司倘為合法營

運之公司事業,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所稱收取投資款之工作,實難認有何存在必要。且被告供陳聚鑫公司係與其他投資公司合作而代為收款,然各該投資公司縱須收取投資款項,亦僅需由各投資公司自行處理即可,實無特意委外處理,徒增收款、交款之繁瑣、款項遺失或遭外部人員侵吞之危險,更無製造委任聚鑫公司收款所生額外成本之理。況被告陳稱未去過聚鑫公司,未曾見過「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堪認「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與被告除於視訊面試、派發收款工作時有所接觸外,即無其他互動、聯繫,縱被告於網路面試時曾上傳身分證、良民證、工作經歷等資料,但網路傳送之資料尚難辨別真偽,「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並未與被告真正見面以核實,難認渠等有進行充分審核而可確保被告之誠信,惟被告工作內容既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且金額非少,更係受其他投資公司委託,「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竟僅憑網路交談,即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委託無特別信賴關係、不知品行為何之陌生被告收取鉅款,實悖於常理。

⒎此外,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提示者,為嘉信公司之工

作證及收據,有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17至119頁),被告另陳稱:其他次收款有列印「新社投顧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4頁),可見被告並未曾使用聚鑫公司員工之名義收款,則被告倘受僱於合法公司,為負責向客戶收款之外務員,亦應有本案工作證上載明之嘉信公司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資公司委託聚鑫公司人員收款之相關事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然被告自陳非嘉信公司員工,不清楚聚鑫公司與嘉信公司如何合作(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3、4141頁),被告既無此等證明,徒憑「外務經理陳志誠」提供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案,竟可向他人收款,自屬可疑。況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外務經理陳志誠」傳送電子檔案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非由嘉信公司或聚鑫公司實體核發、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與被告,顯異於商業慣例,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列印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實可察知其收款工作有異之處。

⒏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係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示單方面開啟視訊,將款項放置於路邊車輛之輪胎後,由公司主管前來收取,則被告竟非直接將款項交回公司或當面交與公司其他員工,並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反任意放置於公開場所,徒增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顯不符常理。稽之被告於交款過程中,竟僅能單方面與「外務經理陳志誠」視訊聯繫,其未能見到「外務經理陳志誠」之面貌,足見「外務經理陳志誠」有隱匿其真實面貌,不欲被告知悉之舉,益徵該收款工作恐涉及不法。況「外務經理陳志誠」既告知被告公司主管可至車輛輪胎處拿取款項,聚鑫公司實可直接指示該主管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即可,要無大費周章,支出額外費用聘雇被告收款再層層轉交之必要,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符。

⒐又「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被告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乙節,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53頁、金訴字卷第414頁),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藉此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因素,顯係為消滅其犯罪跡證,免遭溯源而查獲。被告雖陳稱係為避免重複報帳及客戶個資因素而刪除對話紀錄,然倘為避免被告重複請款,衡諸常理,更應保存相關收款紀錄,以利查核比對,「外務經理陳志誠」前開要求,自非合理。佐以被告供稱:我收到薪資、交通費後,才會刪除對話紀錄,我怕我也遭詐騙,擔心薪水跟代墊費用沒給我(見同上偵字卷第53頁、金訴字卷第414頁),可徵被告對聚鑫公司及收款工作之合理性亦有所懷疑。⒑綜上,被告可察覺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面交收款而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就其持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當得預見其透過異常求職方式應徵而得之可疑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⒒至被告雖供稱:我於113年2月3日有到派出所報案,因為接到

派出所詢問有沒有去特定地點,我跟家人討論,他們說這就是詐騙,我覺得不是,才去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4、415頁)。則被告尚非主動通報警方,而係經警追查,認被告恐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被動地報案,且被告遲至113年2月3日始報警,對於本案犯行已無遏止或彌補之效用,則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無法排除係基於僥倖心態,為脫免卸責為之。況被告報警屬其案發後之行為,與被告依指示面交收款、放置贓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⒓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施昇輝」、「雅媛」、面試被告之「碩碩」、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外務經理陳志誠」、收取被告放置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一開始是「碩碩」跟我聯繫面試,確定錄取後,叫我等候通知,並傳送「外務經理陳志誠」聯繫方式,要我去加他。本案收取的100萬元放在特定車輛輪子旁邊,「外務經理陳志誠」說主管就在附近會去拿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3頁、金訴字卷第198、412頁),則被告係於面試過程先接觸「碩碩」,依「碩碩」指示聯繫「外務經理陳志誠」後,再由「外務經理陳志誠」聯絡被告為收款工作,倘若「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為同一人,被告應無毫不知情而未提出質疑之理,堪認被告所認知、互動之「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應為不同之人,且被告亦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尚會有其他公司主管負責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公司之形式,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話術遂行詐騙之舉,並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已投入相當時間、資源等成本,實難認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告訴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指示被告收款及向被告收水等多職,集團成員甚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其縱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仍無礙被告已預見並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⒔被告固辯稱:本案詐騙集團做的很多事情,我沒有分工,只

是遭詐騙的末端執行者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之面交收款,再輾轉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仍已分擔佯為嘉信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款、轉交之工作,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投資話術以詐術之環節,仍無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為時,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公司名稱、部門,並載明被告職位為外務專員,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嘉信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嘉信公司收款收據單(見同上偵字卷第117、119頁),其上有不實之嘉信公司印文,被告復於其上簽章。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嘉信公司收據上偽造嘉信公司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在量刑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收款行為取得報酬500元、高鐵費用1,445元及計程車費用140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2頁),是被告取得之費用共2,085元(計算式:500+1,445+140=2,085),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信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嘉信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嘉信公司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嘉信投信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清弘) 1張 2 嘉信投信公司 113年1月17日收款收據單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