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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2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祐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祐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租借金融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祐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而被誘騙交付提款卡、密碼,對方跟伊說一天1,000元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㈠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等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專肄業,本案發生時從事卡拉OK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2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已得悉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詢中自承:伊是提供本案2帳戶給臺灣創新產經特區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是交易虛擬貨幣,伊交出帳戶後心裡也是七上八下,但家裡需要用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要交付本案2帳戶給暱稱「劉芳妤」之人,伊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現在對方已將伊封鎖,聯繫不到;伊不放心把錢放在本案華南帳戶裡給對方,所以伊事先有先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甚因該等疑慮而事先將自己所有之款項領出,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否認犯罪、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專肄業,未婚,從事卡拉OK之工作,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是匯到伊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該1萬元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李祐晅】

①113.06.16警詢(偵45523卷第7至9頁、偵57129卷第5至7頁)②113.10.09警詢(偵57129卷第8至10頁)③113.11.21偵詢(偵57129卷第42至43頁)④114.03.26準備(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⑤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97至99頁)⒉告訴人【莊萬安】(附表編號1)

①113.04.30警詢(偵45523卷第10至11頁)⒊告訴人【洪瑞星】(附表編號2)

①113.05.02警詢(偵45523卷第21至22頁)⒋告訴人【陳黃谷】(附表編號3)

①113.05.04警詢(偵45523卷第30至31頁)⒌告訴人【鄭勻筑】(附表編號4)

①113.05.07警詢(偵45523卷第38至39頁、偵57129卷第11至12

頁)⒍告訴人【饒佩宸】(併辦附表編號1)

①113.09.07警詢(偵9955卷第5至8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523號卷(下稱偵45523卷)⒈告訴人【莊萬安】(附表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23卷第1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23卷第15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23卷第16頁)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45523卷第17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等(偵45523卷第18至19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23卷第20頁)⒉告訴人【洪瑞星】(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23卷第23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23卷第25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5523卷第26頁)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45523卷第28頁)⒊告訴人【陳黃谷】(附表編號3)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23卷第34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23卷第35頁)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45523卷第36至37頁)⒋告訴人【鄭勻筑】(附表編號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23卷第40頁、

偵57129卷第13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23卷第41頁、偵

57129卷第16頁)⒌被告【李祐晅】

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45523卷第42至45頁)②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523

卷第46至47頁、偵57129卷第32至33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129號卷(下稱偵57129卷)⒈告訴人【鄭勻筑】(附表編號4)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9卷第17頁)②匯款單(偵57129卷第18至22頁)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889672號現儲憑證

收據(偵57129卷第23頁正面)④案名照片(偵57129卷第23反面至2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9卷第30至31頁)⒉被告【李祐晅】

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57129卷第34頁)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955號卷(下稱偵9955卷)⒈告訴人【饒佩宸】(併辦附表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55卷第9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55卷第13頁)③刑案現場照片(偵9955卷第14至22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55卷第23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莊萬安 112年12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 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洪瑞星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 9時4分許、 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陳黃谷 113年1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9時28分許、1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鄭勻筑 113年2、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33分許、30萬元 本案虛擬帳戶 5 饒佩宸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17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