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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憲新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憲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卓憲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主管林宸育」(下稱「人事主管林宸育」)、暱稱「Peter Chen」(下稱「Peter Chen」)、暱稱「蔣雯麗」(下稱「蔣雯麗」)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人事主管林宸育」、「Peter Chen」、「蔣雯麗」(「人事主管林宸育」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蔣雯麗」透過Line向阮秋垂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阮秋垂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至5月7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卓憲新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起訴範圍)。嗣阮秋垂察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約欲交付70萬元。卓憲新則依「Peter Chen」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收取款項意思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於114年6月12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向阮秋垂收款,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予阮秋垂而行使之,卓憲新於收受阮秋垂款項時,遭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

二、案經阮秋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阮秋垂於警詢之證述,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已向阮秋垂實施詐術,顯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阮秋垂甫遭詐欺取財而警覺報警始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供承並未獲得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本案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實際未交付金錢,尚未產生重大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尚在大學就學中,需打工支付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實際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犯罪手段、情節相較輕微,其犯本案時,年約20歲,思慮未臻周全,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認己非,表示悔悟,本案實際並未取得財物,所生損害非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