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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9依其自身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匿稱「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董舒雅」),再以LINE告知「董舒雅」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該等帳戶交予「董舒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董舒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A03、A04、A05、A

06、A07、王洪志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3、A04、A05、A06、A07、王洪志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董舒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集團騙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董舒雅」,並將密碼告知「董舒雅」,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董舒雅」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又「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王洪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王洪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轉帳金流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予「董舒雅」使用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A03、A04、A05、A06、A07、王洪志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間亦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當時是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卷第230-23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早已親身經歷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而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之結果。執此以觀,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董舒雅」,使該等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曾自白。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5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中,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以丈夫每月收入約4萬元維生、需扶養公公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雖已交付「董舒雅」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A03 113年6月初某時許 假求職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2 A04 113年5月18日13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中午1時13分許 同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中午1時14分許 同上 5萬元 3 A05 113年6月4日19時7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同上 5萬2,000元 4 A06 113年6月3日12時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5 A07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 同上 3萬元 6 王洪志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申登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A09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