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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林秀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林秀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林秀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嘴唇符號)」、「Rocketshipdelivery」等不詳人士,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林秀鳳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並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Vivian Koo Ya-mei」等帳號聯繫A03,向A03佯稱:希望能幫忙做慈善,負責保管繼承遺產,並可獲得其中30%之款項,然需先支付保全公司貨運直航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後經A03報警詢問後發現遭詐,乃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車手面交。紀林秀鳳則依「Rocketshipdelivery」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21時42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欲向A03收取上開款項(實為假鈔及真鈔2,000元,2,000元部分已發還A03)之際,旋遭埋伏警方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林秀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231、269-271頁、本院卷第56、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3、25-26、252-25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5、39、49-1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於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47條於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ME(嘴唇符號)」、「Rocketshipdelivery」、「Vivian Koo Ya-mei」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又其供稱未領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領有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以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自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法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