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小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小溪」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向A02佯稱:

可提供放款服務,但須創造帳戶內之金流以取信銀行云云,要求A02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O6922l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且謊稱為避免款項匯入A02帳戶後,A02捲款潛逃,要求A02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旅館住宿,待有金流流動確定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可離開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21時許前往上址香亭旅館與不知情之A0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合後,投宿該旅館505號房。嗣A06於111年9月15日2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香亭旅館與A01會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A01,再由A01全數轉交A02,A02即交付其手機、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與A01,A06復於同日3時44分許,再次搭乘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至香亭旅館,向A01收取A02之手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人頭帳戶資料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故被告以外之人,因上列四款情事,無法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第2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然證人A01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30日新北警士刑字第1152657639號、第115262394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269頁、第281頁、第175頁、第189至197頁、第199頁、第257至265頁),而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且其所為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9月15日我2 次去香亭旅館都只是去還錢而已,兩次加起來共5 萬元,各次給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跟A01不認識,我是欠「魚中魚」的錢,我不知道「魚中魚」的本名為何,我跟「魚中魚」是在網咖認識的,當時我有困難,於案發前1至2年,我向「魚中魚」借錢,我分兩次跟「魚中魚」借2 萬元、3 萬元,「魚中魚」是無息借款給我,本案是「魚中魚」前一天晚上11時許,用飛機軟體與我聯繫,叫我去香亭旅館還錢給他指定之人,我兩次去香亭旅館都只是還錢,沒有收受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2因遭「賴小溪」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21時許,前往上址香亭旅館與A01會合後,投宿該旅館505號房,並於入住後,交付手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與A01,A01則轉交自他人處取得之5萬元與A02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人A01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3頁、第157至16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4頁);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時57分許,搭乘A車至香亭旅館與A01會面,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款項與A01;復於同日3時44分許,再次搭乘A車至香亭旅館與A01見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1年7、8月有在新北市○○區○○○○○○○○○○○○號「小偉」借15,000元,「小偉」當場交付給我;過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小偉」用Messenger向我催討借款,並告知我於111年9月15日至上址香亭賓館交給一名男子;後來我搭白牌車前往香亭賓館,「小偉」用Messenger跟我說快到賓館時再聯絡,故我抵達香亭賓館時,對方就在一樓等我了,我把5,000元交付給該名男子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一帶,直到正要回台北市時,「小偉」才打來說錢不夠,要我再送5,000元過去給該名男子,所以我才又再次返回香亭賓館,之後我就回朋友家;當天我總共去2次香亭賓館,都分別交付5,000元給A01;因為我當時想說慢慢給,後來「小偉」要我再拿5,000元給A01,剩餘5,000元我想說下次再給「小偉」(見偵卷第51至57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9月15日我有到上址香亭賓館,當時我因為車禍腳有受傷,我的腳有綁紗布;當天我有拿錢給從賓館下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是幫飛機暱稱叫做「魚中魚」的人還錢;快3年前,也就是109年時我在林森北路的皇家酒店跟「魚中魚」借3、4萬元,因為我當時需要生活,後來我在泰山的工廠做白鐵跟鋁的烤漆,「魚中魚」在飛機裡叫我拿快4萬元還錢,我就拿快4萬元到香亭賓館去;「魚中魚」說有人會下來拿錢,問我是不是「魚中魚」的朋友,我就說是,然後把錢給他,我沒有拿什麼收據證明我有還錢,我是傳訊息給「魚中魚」說我給了,他就說好;我不知道「魚中魚」的真實姓名、年籍,但是他看起來就比我大;當天我去香亭賓館2次,第二次去做什麼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卷第273至275頁);於11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魚中魚」就是A03,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中,案發當天是A03要我去香亭旅館拿錢給A01以還他錢(見本院卷第136頁)云云。是被告對其借款對象為「小偉」或「魚中魚」、其係向「魚中魚」分2次借款共5萬元或1次性借貸15,000元或3、4萬元;借款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靠圖書館那側或林森北路之皇家酒店;借款時間是案發前1至2年(即109至110年)或111年7、8月;案發當天其係2次前往香亭賓館還款共5萬元與「魚中魚」指定之人即A01,或分2次各還款5,000元、5,000元,抑僅還款1次近4萬元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屬實。且對照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A06是國中認識的;111年間我與他有金錢往來;我之前有在做球板之類的工作,A06有來找我玩,我們之間有賭債,互有輸贏;A06找我點過版1、2次,有一次A06輸我錢,綽號「小傑」之人贏我錢,因為A06輸我的金額,跟我輸給小傑的金額差不多,所以我請A06直接把輸我的錢幫我拿過去給「小傑」,這樣就抵銷了,這大概是在111年至112年間;A06跟「小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都是靠我居中聯繫;我請「小傑」給我地址,我只是複製貼上給A06,請A06拿(錢)過去,A06到了聯絡我,我再聯絡「小傑」;當天我叫A06拿錢過去1次,我並未在同一天叫A06去交錢2次給「小傑」;「小傑」有跟我說收到了;由於我都是睡早上,晚上差不多6、7點起來,我平常睡覺的時間大概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之間,我通常是睡起來才會處理這些東西,我應該是當天晚上6、7點以後叫A06拿錢過去給「小傑」等情(見本院卷第320至330頁),兩人就被告欠款原因(借款?賭債?)、A03係何時聯絡被告前往香亭旅館(案發前一日晚上11時許?當日晚上6、7時許?)A03指示被告拿錢到香亭旅館之次數(2次?1次?)等項所為供述顯有出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A03既自國中時起即認識,何以被告歷經多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聲稱不知「阿偉」或「魚中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迄至115年5月11日審理時始突然表示「魚中魚」即為證人A03?在在啟人疑竇。

是證人A03前揭證言,實難採信。

㈢又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我就私

訊對方,之後我加對方LINE,對方LINE暱稱叫「賴小溪」,是「賴小溪」叫我去香亭旅館開一個房間,「賴小溪」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照顧一個老人(即被害人A02,下稱A02),我跟A02在香亭旅館樓下會合,我們就一起去開房間上樓,我以為A02自己有錢可以開房間,但「賴小溪」叫我先付錢,我當時剛從加油站打完工下班,身上沒有很多錢,兩個人開房間好像要1千多元,「賴小溪」叫我先開一天的房間,他找人送錢來,送錢來的是李政勳,之後李政勳就走了,我便帶A02上去開房間;一開始是在5樓;「賴小溪」叫我跟A02拿手機、提款卡跟存簿,所以我就跟A02拿;5萬元是入住第一天時,「賴小溪」叫我下去拿的;「賴小溪」叫我把我向A02收的手機、提款卡、存簿拿給那個人(即被告),那個人就拿5萬元給我,叫我轉交給A02,我記得此人當時腳上有包紗布,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我回到房間後就將5萬元現金拿給A02;那個男的第一次給我5萬元之後,我就跟「賴小溪」說我這樣花我和A02吃飯的錢會不夠,所以「賴小溪」又請那個腳上有紗布的人再回來拿5,000元給我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其交付存摺、提款卡與手機並給與其5萬元現金之人(見偵卷第157至160頁),而被害人A02亦陳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賴小溪」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21時許前往上址香亭旅館與A01會合,並於入住後,交付手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與A01,A01則轉交「賴小溪」先借與其之5萬元等情(見偵卷第79至83頁),互核二人對A02有在香亭旅館房間內交付手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A01,並自A01處取得他人轉交之5萬元等節,所為供述大致吻合。益徵證人A03證稱其係為償還對A01所負賭債,方委託被告代為交付款項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者,依本院勘驗上址香亭旅館內5樓走道(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分鐘)、香亭旅館1樓大廳櫃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5分鐘)、香亭旅館對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分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以下均以調整後之時間記載),A01於111年9月15日3時42分許自香亭旅館505號房間內走出,左手拿著手機,轉身按電梯鈕,數秒後右手自長褲後面口袋中拿出另一支手機操作,並進入電梯;於3時42分許自香亭旅館1樓電梯內走出,左手拿著手機朝旅館大門走去,於3時43分許,身影出現在旅館大門前方徘徊,在旅館門口操作手機、四處張望;於3時44分許,A01又自旅館門口走向電梯處,手上拿著一疊狀似紙鈔的物品,並以扇狀展開似在點鈔,接著又走回旅館門口;於3時44分許,有一輛白色轎車即A 車出現停在香亭旅館對面之停車場前,A01則再度走出旅館朝畫面左側移動,同時被告自A 車駕駛座下車朝A01走去,邊走邊以右手自其短褲右側口袋內拿取某物,兩人在香亭旅館門前路旁碰面後隨即分開,A01走回旅館,被告轉身走向A 車,同時被告有將右手放入其右側褲子口袋內之動作,隨後再將手拿出操作左手所持之手機,之後被告回到A 車上;A 車於3時45分許朝畫面右方行駛,又立刻暫停,迴轉至香亭旅館前路旁暫停;此時A01走出旅館,被告自A車後座車門下車朝A01方向走了幾步,A01亦朝著A車方向前進幾步,兩人狀似交談,其後被告走回A 車後車門旁面朝車內站立;A01則自旅館門口朝畫面右側走去,被告於3時46分許上車後,A 車緩緩朝畫面左側駛離;A01於3時46分許自畫面右上角經過香亭旅館走到畫面左側髮廊門口,於3時47分許又返回香亭旅館內,隨後走回電梯處,拿出手機操作邊進入電梯;於3時47分許A01走出旅館5樓電梯,此時可見其雙手空無一物,且其當時係穿著短袖T-shirt及長褲,除長褲後方有口袋外,並無其他口袋或可容納手機、存摺等物之空間,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其返回505號房時,僅長褲後方右側之口袋有些微隆起,依該口袋隆起之弧度與體積觀之,至多僅能容納1支手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於3時47分許進入505 號房內。由上足見,證人A01於111年9月15日3時42分許第二次下樓與被告會面時,係攜帶2支手機,而在停車場與被告短暫接觸後立即分開,被告隨後即有將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狀似放入某物之動作,而證人A01於同日3時47分許返回香亭旅館505號房時,身上僅有1支手機,且警方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香亭旅館臨檢查獲證人A01、被害人A02時,亦僅在房間內扣得A01之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證人A01與被告第二次會面時,確有交付被害人A02之手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被告,被告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手機及帳戶資料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賴小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該等物品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本身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收取後轉交集團成員,自屬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所在,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所得或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賴小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存摺與提款卡,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將之轉交他人,對該等提款卡與存摺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